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惠馨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財公司)起訴
主張,其與對造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進財公司分包茂泰公司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69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土木管路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承攬金額809萬5,238元,5%營業稅404,762元),並約明為總價統包。進財公司陸續依約施作並經茂泰公司驗收,會算後實作比例為89%。進財公司依上開比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56萬5,000元(含稅)。詎進財公司請款時,茂泰公司僅給付進財公司453萬3,062元(60元為兩筆匯款手續費),拒付其餘工程款293萬9,153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茂泰公司應給付進財公司293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茂泰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款為756萬5,000元(850萬×0.89
),茂泰公司已分別於98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萬元、7月29日支付工程款353萬3,062元。又進財公司因使用管材錯誤,致茂泰公司被業主中油公司扣款1,384,209元,另支出因前開調解而衍生之鑑定費用510,000元、調解規費30,000元、交通費38,898元。均應由進財公司負擔。且進財公司應負擔物價調整款所生損失743,743元。再者,進財公司亦應負擔茂泰公司代墊之費用661,096元。系爭工程款經與進財公司應給付茂泰公司之上開債務抵銷後。進財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駁回進財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茂泰公司在原審反訴主張:上開債權,經與進財公司主張之
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428,793元,爰提起反訴請求之。求為判決:⑴進財公司應給付茂泰公司428,7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進財公司則以:茂泰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均不成立;
且茂泰公司於本件發生中油公司扣款及調解費用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駁回茂泰公司之反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茂泰公司應給付進財公司101萬4,944元本息,而駁回進財公司其餘之請求及茂泰公司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進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進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茂泰公司應再給付進財公司192萬4,209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茂泰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茂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茂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進財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進財公司應給付茂泰公司428,7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進財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四、進財公司主張:茂泰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293萬9,153元,拒不給付,而茂泰公司則以,扣除進財公司因違約而應給付其債務不履行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代墊費用後,進財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可領,反而,兩者債權債務互抵後,進財公司尚應給付茂泰公司428,793元等情,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茂泰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及數額)是否成立?能否於本件抵銷?茲分敘如下:
五、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茂泰公司已於98年9月11日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進財公司就其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自得請求工程款。次查進財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756萬5,000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工程款及同意負擔之費用後,進財公司尚有293萬9,153元工程款未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計算式:7,565,000-4,533,062-9,524-1,611-6,000-75,650=2,939,153),惟茂泰公司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均為進財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茂泰公司遭中油公司扣款部分:茂泰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因發
現系爭工程之施作管材錯誤(應用E 管,卻用厚度較薄之ES-1管),經與茂泰公司成立調解,以工程款扣減138萬4,209元處理,此金額係因進財公司之過失造成茂泰公司之損失,應由進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財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進財公司則辯稱:茂泰公司並未將中油公司與茂泰公司間之契約交付進財公司,進財公司不知中油公司所要求之管材規格,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炳賢告知進財公司以台電規格施作即可,且管路材料進場前均經茂泰公司及中油人員會驗後始進場施作,發生扣款及調解費用茂泰公司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由進財公司負擔,又進財公司所施作之ES-1管有混凝土包覆,品質並未低於E管,況進財公司並未參與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調解,進財公司並未同意該調解條件等語。查:
⒈中油公司與茂泰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附件一詳細工作範圍及
特殊需求,關於建造混凝土包覆地下管路及人孔土木工程部分規定:地下管路數量為8 支6"8.5mm 及6 支3"5.5mmPVC管……,此有該附件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至80% 時發現茂泰公司施作管材錯誤為ES-1管(即6"5.1mm 及3"2.7mm 規格),此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均認為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惟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間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中油公司於不拆換管材情形下必要時得減價驗收,本件施作縱有管材錯誤之情形,然仍符合上開規定,故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⑴就已施作不符契約規格之材料款、工程款共計854,063元不予計價、⑵原品管人員任職期間之品管費用348,795元不予計價、⑶扣除第⑴項材料之利管費55,514元、⑷加罰⑴至⑶項之10%計125,837元,4項共計138萬4,209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9頁)。依上所述,進財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管材規格確與中油公司之規範不符,且因進財公司此項管材施作錯誤,致茂泰公司遭中油公司扣款,而受有138萬4,209元之損失。進財公司就此部分中油公司之扣款固辯稱:其並未參與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之調解,條件亦未經進財公司同意云云,惟並未就此扣款條件何處不合理提出任何抗辯,本院鑑於系爭工程原契約當事人本為茂泰公司及中油公司,其二者間之調解條件自無經進財公司同意之必要,又審酌上述中油公司扣款之項目並無明顯不妥,茂泰公司稱其遭中油公司所扣款項即為其所受損失,堪予採信。進財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進財公司雖稱茂泰公司未將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交
付進財公司云云,惟依證人陳育義於原審證述:我進公司後老闆有交代我把合約書影印給進財公司,我送到進財公司,但本來要跟我接洽的陳文意不在,所以我就交給進財公司裡的人,但不知道是誰,也沒有讓對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且核閱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本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承攬商應執行本工程之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驗、向台電報竣工、配合台電後續工作,及契約未載明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工作。第7條第1項載明:乙方(即進財公司)應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本合約及甲方(即茂泰公司)與業主所訂之相關合約執行本案……。第14條第1項載明:乙方需於合約簽定後,按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工期完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購料計畫、設計圖面送審,否則視為違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所有附件列明如下:5.施工規範文件:所有規範文件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規範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12頁)。則依上開各項約定,進財公司就系爭工程具有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驗等義務,且其設計及施作須依照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合約及規範,設計完成須製作圖說送審,契約並明訂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合約規範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是不論實際上茂泰公司是否將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交付進財公司,該合約規範已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屬進財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依據,進財公司以茂泰公司未交付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為由,主張其不知中油公司之要求,自無理由。
⒊查系爭工程施工圖上已載明管材規格為6"8.5mmPVC管
8支、3"5.5mmPVC管6支(見原審卷㈠第272頁,其中cm顯為mm之誤繕兩造並無爭執,故本文逕以mm而為論述,併此敘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財公司具有設計並繪圖送審之義務,此由統包之文義自明,自堪認此施工圖面應為進財公司所製作,進財公司對於管材之規格顯然知之甚詳。證人陳文意雖證稱:伊在這張圖上用鉛筆標出不是進財公司提供的內容(包含系爭PVC管路規格及圖面右下角圖框標示),沒有尺寸,只是圖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6頁),然觀諸該圖面上其餘施工用料規格均由進財公司詳載,此為證人陳文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146頁),可知進財公司除系爭合約外顯然持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而進財公司既持有其他部分之工程規範,自無獨漏管材規格之可能,是證人陳文意所為未提供上開施工圖之證詞,顯然意在就進財公司施作錯誤部分撇清責任,並非屬實。況證人陳文意尚為茂泰公司撰擬函件向中油公司提出解釋請求諒解,其上記載:係因設計與採購人員溝通不良,一時不查,導致依循慣例依台電材料規範採購ES-1管材等語,此有證人陳文意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開啟檔案流程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5-77頁、168-171頁),並經證人陳文意證實該函存在(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進財公司就此事實並未爭執,益徵進財公司並非不知中油公司之管材規範,而係因設計與採購人員之溝通問題始造成施作管材錯誤,是進財公司辯稱因茂泰公司未交付系爭工程中油公司之規範要求,始援用台電公司之慣例購買管材施作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系爭工程關於土木營造係以統包方式委請進財公司承攬
施作。既曰統包,則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驗,及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與配合中油公司後續工作及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工作,均屬進財公司承攬範疇,茂泰公司並不負監督義務。進財公司辯稱ES-1管進場前有經過茂泰公司及業主中油公司會驗通過云云,查茂泰公司並無監督義務,已如前述。且查本件採購、供料均係進財公司單獨處理,而中油公司係以茂泰公司為簽約對象,故所有對外文書均需以茂泰公司名義為之,是以材料商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品質檢驗紀錄雖以茂泰公司為對象,而實際上皆係進財公司與材料商接洽,該文書亦交付予進財公司,此有報價單、訂購單、陳文意名片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4-278頁)。又進財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材料進場會驗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40頁)僅屬文書作業,均係進財公司人員自行檢驗,其中茂泰公司工地負責人「詹朝安」為進財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㈡第43頁),是以進財公司所稱之檢驗,乃進財公司與其員工詹朝安所為,殊不能以該會驗紀錄等謂進財公司不負違約之責。又自進財公司所提出之相片觀之,該相片僅測量「口徑」及「長度」,並未見測量厚度,足見進財公司有規避應負責之嫌。
進財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⒌次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固約定合約文件及相關條款適
用之順序,為⒈本合約書、⒉業主最新規範、⒊甲方(茂泰公司)、台電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工程規範。惟茂泰公司既已交付進財公司間簽訂之合約、相關附件資料等,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甲方、台電之解釋及一般工程慣例」之餘地。查本件進財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為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台電之施工規範與本件無涉。而進財公司卻謂其施工符合台電之施工規範,並無違約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⒍進財公司另辯稱:施作錯誤之管材於進場前均由茂泰公司
及中油公司會驗,有土木管路材料第一批、第二批進場會驗紀錄、出廠證明書及照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㈡第4-30頁),惟查其中自主檢查表、材料驗收紀錄表就PVC管均僅記載直徑及長度,並未記載厚度,進財公司既未記載此項規格,會驗時自難將厚度列為重要之點,因而無從發現錯誤,尚難以此會驗內容推認茂泰公司或中油公司已同意使用如此規格之管材。再者,管材規格已於中油公司之詳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求中記載甚詳,顯不可能因中油公司或茂泰公司於會驗材料時未發現錯誤而容許進場施作,即認為該管材規格已有變更再依系爭合約所載,設計、供料及施作之均屬進財公司之責任範疇,中油公司或茂泰公司會驗材料之目的無非協助提前發現錯誤、減少進財公司之疏失,但無從解釋業主或茂泰公司具有於會驗時審查材料是否正確之義務,既無義務,則無過失可言,進財公司辯稱茂泰公司未發現材料錯誤與有過失,所生中油公司之扣款及下列調解費用,不應全由進財公司負擔云云,亦非可採。
⒎綜上說明,進財公司以錯誤管材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約
,而茂泰公司因而遭中油公司扣款138萬2,409元,則屬茂泰公司因進財公司違約所受損害,是茂泰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進財公司具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可採。
㈡調解過程費用部分:茂泰公司主張因進財公司上開施作之錯
誤,支出鑑定費510,000元(含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115,000元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395,000元)、聲請調解規費30,000元、交通費用38,898元,並提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收費單據115,000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據30,000元、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250,000元、5,000元、140,000元各1張及中華工商研究院繳交鑑定、追加鑑定費用通知函、鑑定報告書費用證明共3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77頁、原審卷㈡第335-337頁),經核茂泰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茂泰公司主張支出之鑑定費510,000元及調解規費30,000元為事實,且系爭工程之所以須送鑑定及調解,乃導因於進財公司施作錯誤之違約行為,是茂泰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實屬進財公司違約行為產生之損害,茂泰公司自得主張其對於進財公司具有此部分債權。進財公司主張上開部分,僅為395,000元(250,000+115,000+30,000=395,000)可供抵銷,容有誤會。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茂泰公司所提出之高鐵票、高速公路回數票購票收據、加油、停車發票等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38-144頁),均不能證明與調解及鑑定有直接相關,而進財公司又否認此等支出,茂泰公司主張此屬調解程序之必要支出,請求進財公司應負擔交通費用38,898元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不能憑採。
㈢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茂泰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記載:乙方(即進財公司,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不含物價波動)(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其契約真意為:若物價波動達到中油公司與茂泰公司合約約定之標準,兩造均得依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工程款。此為進財公司所否認,辯稱:不含物價波動等字樣為進財公司人員陳文意所填寫,其真意乃系爭合約不適用物價波動條款等語。查兩造於本訴訟中立場相對,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解釋不同,雖各有證人陳文意、吳炳賢到庭作證,惟證人為兩造之員工,陳述各自附和兩造,證詞難期客觀,且恐有依兩造訴訟策略而為陳述之情,本件顯已無法由當事人訴訟中之陳述得知當時訂約之真意,自應回歸契約之文義而為解釋。次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案結算按照合約約定為總價統包承攬,內容詳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中之數量僅供參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不含物價波動)(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依此約定之文義,系爭工程原則為總價承攬,即除有特別規定外,進財公司執行合約工作可得之報酬為固定,不論進財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合約所預估完成之數量是否相符,茂泰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然亦為固定。又約定中雖有特別規定,然僅針對「乙方要求加價或補貼」部分,亦即進財公司本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但於物價波動之情形,則得要求之。就「甲方要求減價或折讓」部分,則無特別規定存在,自應回歸原則予以適用,並無調降工程款之條件可言。是茂泰公司主張本件應依物價指數調降進財公司之工程款,尚難認與合約之字面文義相符,無可採取。
㈣空污費、廢土場費用、廢土清運費部分:茂泰公司主張進財
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進財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費用,茂泰公司已先墊付之費用,進財公司應返還之。進財公司則否認除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總價百分之一清潔費用外,其尚須負擔此部分費用。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合約執行期間,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於工作現場派駐專任品管工程師及工安人員各一名,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並接受配合甲方人員督導。二、乙方應配合本工程其他分包廠商共同分擔工作現場之清潔、運棄、管理、水電等費用,金額為本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一,於每期估驗款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9頁)。依其文義,第1項係關於進財公司施工過程中具有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注意工作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義務,第2項始針對相關費用之負擔而為約定,其中「運棄」費用,顯然已包含廢土場及廢土清運部分之費用,且核閱第2項約定,進財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總價之固定比例,而非依照各該費用與進財公司工程性質之相關性分別定其分擔比例,故在系爭合約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不應額外以進財公司之工程性質為土木營造,即認進財公司應就土木工程部分廢棄物相關處理費用應自行全額負擔。又進財公司對於其應負擔上開第2項費用部分並無爭執,並自行於聲明中減縮,已如前述,茂泰公司主張進財公司尚應返還其代墊之廢土場費用、廢土清運費用,即非有理。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依此規定,空污費徵收對象本為營建業主中油公司,茂泰公司主張其代進財公司墊付空污費,要求進財公司返還,亦難認有據。
㈤進財公司人員由茂泰公司加保勞保、團體意外險部分:茂泰
公司主張進財公司人員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因本件工程之需轉至茂泰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團體保險費共計124,299元,應由進財公司支出。進財公司否認其同意此部分人員轉至茂泰公司處加保勞保,主張此部分人員均已有勞健保,更無由茂泰公司人投保團體意外險之必要。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本案之工作人員,若業主有要求需是甲方之被保險人員時,乙方需配合將工作人員轉到甲方加保,所有產生費用仍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依此約定,茂泰公司將進財公司人員轉至茂泰公司投保之要件為「業主之要求」及「進財公司之配合」。惟查茂泰公司所提出之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開工通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係空白之記載,並非系爭工程之開工通知/報告書,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之業主中油公司有要求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應由茂泰公司加保之事實。且證人詹朝安及陳文意原已投勞健保,自無重複投保之必要。且詹朝安等人均不知悉茂泰公司將其等再另行投保勞健保,亦未經其等同意,茂泰公司自不得向進財公司請求負擔此部分費用。至於意外險部分,進財公司已依約自行投保意外險,則茂泰公司是否另行投保,與進財公司無涉。是茂泰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進財公司負擔其支出之保險費用,尚無理由。
㈥陳育義薪資部分:茂泰公司主張陳育義雖是茂泰公司員工,
但在現場係幫忙進財公司,故兩造口頭約定在進財公司進場前分擔陳育義半數薪資,進財公司進場後,由進財公司全額自付,進財公司就茂泰公司墊付之陳育義薪資應予償還。進財公司則否認有此約定。查茂泰公司除聲請證人吳炳賢到庭作證外,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口頭約定,且證人吳炳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陳育義所稱要其在現場要為茂泰公司看工程施作,沒有意見,茂泰公司也願意就此部分付錢,但不知比例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背面),已與茂泰公司主張進財公司應就陳育義薪資「全額自付」一節有所矛盾,茂泰公司主張之「口頭約定」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育義為茂泰公司員工,且其於現場除擔任工安管理外,並代表茂泰公司負責看進財公司人員施作等情,為證人陳育義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2頁),陳育義既有為茂泰公司監督進財公司施作之工作性質存在,茂泰公司主張在進財公司進場施作後,需由進財公司負擔陳育義之全額薪資,即難認合理,何況茂泰公司所核發之薪資或係針對陳育義為茂泰公司工作之部分,茂泰公司要求進財公司返還該部分薪資,亦屬乏據。至進財公司進場施作前,陳育義之工作顯與進財公司無關,茂泰公司竟要求進財公司負擔其半數薪資,更無理由,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茂泰公司主張其對於進財公司具有債權可資抵銷
工程款,於192萬4,20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138萬4,209中油公司扣款+540,000調解鑑定費用=192萬4,209),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六、從而,進財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關係,可向茂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將上開抵銷數額予以扣除,是進財公司請求茂泰公司給付工程款,於101萬4,944元(計算式:2,939,153-1,924,209=1,014,9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茂泰公司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茂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茂泰公司之反訴,經核均無不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進財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