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竹縣97年度寬頻建置工○○○鎮○○○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200,000元。上訴人依約於決標日起10日內即97年
8 月11日申報開工,本應於開工之日起9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認為竹東鎮各標若同時施工會影響竹東鎮市區交通,故要求上訴人於申報開工後立即停工,延至97年10月
1 日復工;至97年10月1 日,又要求上訴人延至97年10月20日復工,故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始施作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為70天(自97年8 月11日至97年10月19日止),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嗣後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70天,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1 月22日,上訴人已於98年1 月22日實際完工,且於98年2 月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履行,卻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管理費用及被無端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受有損害如下:
⒈工程管理費815,015 元: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展延工期,於工程展延期間,上訴人仍須增聘人員進行工地管理、維護、協調、勞工安全,而增加工程管理費用,爰依工程慣例,以「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工程管理費,而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2,212,184 元,依展延日數(70天)佔原契約工期日數(95天)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工程管理費815,015 元(計算式:0000000 ×1/2 ×70/95 =815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1,555,152 元:系爭工程開標當月(
97年7 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32.34,而實際動工當月(97年10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22.15,尚未動工,物價跌幅即已高達10.19%,被上訴人乃以實際施工月份即97年10月至98年1 月為準,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款金額達2,526,856 元。惟上訴人早於97年8 月11日申報開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全部停工,造成工期延後,始未能依原訂工期施作,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若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行施工,則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97年8 月至10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準,扣款金額應僅為971,704 元,故上訴人受有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1,555,152 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予上訴人,始屬合理公平。
㈡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303490號函及被上訴人之同意為請求權基礎,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16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得標後數日,被上訴人即於97年8 月28日簽約前之
97年8 月6 日召開協調說明會,告知上訴人與各承包商配合於申報開工後即報停工。上訴人因此僅形式上申報開工後旋即申請停工。系爭工程乃整個工期往後展延,與工程已全面施工而於施工期間中途停工之情況不同,衡情系爭工程實際動工前,應不會有工程管理費用之支出。若上訴人堅稱確實有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自應提出費用單據以證其說。另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六項已是廠商之利潤,上訴人依該款項,請求被上訴人再按比例計給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無非平白增加利潤,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 與各材料廠商訂約時間係在97年8 月1
日、7 日、12日、15日、9 月1 日,顯然上訴人係在明知系爭工程要配合延後動工之情況下,仍連同其他工程在內,一併與各材料廠商訂立契約,上訴人應有承擔材料物價波動風險之認知,縱使上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失,亦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顯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況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亦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物價波動,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即應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份完工,工程進行期間,各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開標月即97年7 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跌幅均超過0%,就跌幅超過0%之部分,本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調整工程款。然98年3 月間行政院公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訂約廠商得要求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以修正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經被上訴人內部簽准同意,系爭工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門檻由原工程合約約定0%變更為2.5%(即須先扣除不調整之門檻2.5%),並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上訴人得知申請獲准後,即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是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再就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參與被上訴人「新竹縣97年度寬頻建
置工○○○鎮○○○段」工程之決標,以30,200,000元得標,兩造嗣於97年8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㈡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得標後,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6 日召
開協調說明會,請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即先行停工,故上訴人於97年8 月11日申報開工後旋即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申請停工,嗣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召開「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鎮○○○段-第四標段」之開工前地方說明會,要求上訴人配合於97年10月1 日復工;復於97年10月1 日召開之97年10月份第一次督導會議,要求上訴人延後至97年10月20日復工。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7年10月20日復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22日完工,並於98年2 月25日經過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經被上訴人之核准,而展延工期70天。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份至98年1 月份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與97年7 月決標月的物價指數做比較,總共扣減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為2,526,856 元。
㈣系爭工程開標當月(97年7 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32.34,而實際動工當月(97年10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22.15。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有額外支出必要之工程
管理費用?如有,其數額為多少?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212,184 元為據,依展延日數(70天)佔原契約工期日數(95天)比例,計算額外增加之必要工程管理費用為815,015 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獲准許之額為多少?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受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
損失?若其受有損失,金額為多少?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所致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乙節,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有嗣後合意就物調款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已不得於本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物調款之損失?如上訴人仍得請求,其可獲准之數額為多少?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815,015 元部分:㈠查:
⒈於97年7 月31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新竹縣97年度寬
頻建置工○○○鎮○○○段工程決標,以30,200,000元得標。
⒉於97年8 月6 日,被上訴人召開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協調說明會,與上訴人等營造商達成結論以:「因交維計畫書尚須經道安會報核准後方可施作,故請各承商於申報開工後即報停工」,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1至92頁)。是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約前,同意於97年8 月11日申報開工,即報停工。
⒊於97年8 月27日,上訴人參與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
工○○○鎮○○○段—第四標段開工前地方說明會,會議結論第2 點記載:「為避免竹東鎮各標同時施工,影響竹東鎮市區現有交通流量,經協調各施工廠商並徵同意,第一標段及第三標段請配合於97年10月1 日起復工」,有施工前說明會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4至96頁)。是上訴人於簽約前,同意於97年10月1 日復工。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有新竹
縣政府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 至43頁)。契約第7 條第1 項固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然兩造於97年7 月31日決標後之97年8 月6 日合意先申報開工即報停工,配合交維計畫書核准後方施作。是上訴人於簽訂契約之前即知悉並同意先行申報開工即報停工,延後施作工程。
⒌97年10月1 日召開新竹縣政府97年度寬頻管道工程97年10
月份第一次督導會議,上訴人同意依會議結論,於97年10月20日辦理復工,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7至99頁)。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得標後,於97年8 月6
日知悉工程延後,並同意申報開工後即報停工。且於97年
8 月27日(8 月28日簽約之前),上訴人復同意於97年10月1 日復工,於97年10月1 日又同意延至10月20日復工。
是系爭工程並非開工後,於工程進行中停工。
㈡次查,上訴人除系爭工程之外,尚承包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
道建置工○○○鎮○○○段,及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芎林鄉,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與其他2 項工程之專案工務所,均設於同一處,有上訴人97年9 月3 日(97)泰營字第1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上訴人承包○○○鎮○○○段與芎林鄉之建置工程,於97年8 月27日先行復工,兩造不爭執(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72 頁反面)○○○鎮○○○段建置工程於97年12月1 日完工、芎林鄉建置工程於97年11月28日完工(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97年10月20日復工之前,併進○○○鎮○○○段及芎林鄉之建置工程。另參酌上訴人於10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系爭工程工地主要人員都是公司原來人員(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上訴人提出主要工作人員名冊,該名冊記載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現場工程師、安衛人員、行政人員之業務、人員資料、組織表等內容(本院卷第33至3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聘僱工程人員。上訴人未立證證明額外聘僱工程人員、承租工務所、支付雜項及行政費用計70天。不能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後,須額外聘僱人員、訂購材料、承租工務所之而多增加費用。
㈢上訴人請求依下列規定給付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法院審建字卷第41頁)。惟查,上開約定並非於系爭工程延後,即應按所延日數計付費用,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工程因延後而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延後日數,以比例計付工程管理費,係非有據。
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查,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決標後,旋於97年8 月6 日知悉工程須延後,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復工之前會議中,均同意延後復工,詳前㈠所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延後開工而多支出費用。是不能遽認上訴人因不可預料之工程延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請求按比例增加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已有約定,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並非契約以外新增之工作內容,並無擬制報酬之適用。⒋民法第227 條係關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係規定於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開規定均以損害發生為要件。惟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受有何工程管理費之損害,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非有據。
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因工程延後受有損害,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日數70日,額外增加必要工程管理費用815,015 元,為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1,555,152 元部分:
㈠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4頁)。
⒉行政院於98年3 月間公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
「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㈢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後,契約雙方不得再就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再行變更。」(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00 頁)。
⒊是依上開契約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上訴人得選擇處理原
則規定之方式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漲跌幅調整門檻,於辦理契約變更後,不得再行變更。
㈡次查:
⒈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系爭契
約原訂物調基準之總指數漲跌幅0%,變更為漲跌幅2.5%,另就各別項目之契約金額佔總金額10% 以上者,請求依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依指數漲跌幅正負10% 部分計算調整金額,有上訴人98年4 月15日泰營字第98041503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03 頁)。
⒉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按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門檻由0%變更
為2.5%而調整,此觀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記載「增減百分率」與「應調整百分率」欄位之數額相差2.5 即明,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05 、104 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申請調整物價指數門檻辦理結算。
⒊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
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關於契約變更僅須有書面紀錄並經簽名或蓋章即可。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已按上訴人之請求由漲跌幅0%調整為2.5%計算調整款,該明細表經兩造用印,有書面為憑(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05 頁),可認已符合契約變更之方式。從而,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點之㈢規定,上訴人於選擇處理原則規定之方式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漲跌幅調整門檻,且為契約變更,不得再行變更。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物價調整方式係
於工程進行期間,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另觀諸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
2 點之㈣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01 頁),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之漲跌幅2.5%為基準,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即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之物價調整款,扣款2,526,856 元(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05 頁),經核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後,應以原訂工期97年8 月、9 月、10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係非有據。
㈣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延後至97年10月20日復工,系爭工程契
約原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系爭契約原訂物調基準之總指數漲跌幅0%,變更為漲跌幅2.5%,係為自己利益申請調整,被上訴人按其申請並依規定調整款項,詳前㈡所述,是不能認被上訴人調整款項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期延後,受有物價指數調整款多扣款之損失,為不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工務處內部98年5 月22日簽呈記載略以:「
……擬辦:有關本府『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鎮○○○段』辦理契約變更修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案,若奉核可擬通知原契約廠商辦理物價調整金額協議事宜,並於該協議書用印」(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開簽呈固記載擬辦理物價調整協議書面用印,然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業已按上訴人請求變更物價漲跌幅2.5%,並於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中詳細計算,經上訴人用印,可認上訴人同意變更後之結算金額,是兩造就契約內容合意變更,並有書面資料。上訴人稱兩造並未於契約變更之協議書上用印,故並未為契約變更等語,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請求依下列規定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明白約定關於物價指數波動情形,
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是關於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自應先行適用上開約定,而非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關於: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價指數調整所受損失,係非有據。
⒉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惟上訴人是否受有物價調整款之損失,與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係屬不同性質。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屬無據。
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即須調整工程款。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就工程進行中之物價指數漲跌而致施工成本增減之情形已為約定。且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變更漲跌幅為2.5%,被上訴人按其申請調整,兩造業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將契約原訂漲跌幅0%調整為2.5%,已使物價指數波動所致損益更趨平衡,不能認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下跌而扣款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無理由。
⒋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得標後,旋於簽約之前97年8 月6
日同意申報開工後即報停工,於97年10月1 日同意延至10月20日復工。系爭工程延後,係經兩造合意,不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關於工程進行中物價指數下跌情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申請調整之2.5%幅度予以計價扣款,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亦不能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價調整之損失,為無理由。
⒌末查,工程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
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屬上述情形者,建議機關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不宜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以提高行政效率等語(原法院審建字卷第52頁)。
惟查,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得標後,被上訴人旋於簽約前97年8 月6 日告知上訴人因交通維護須延後開工。核與上開函文內容所述情事不同,且上開函文係建議機關與廠商協調解決,非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可依行政院上開函文意旨向被上訴人辦理履約協調(原法院審建字卷第51頁),並非同意賠償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依工程會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應限於97年8 月
至10月,扣款僅為971,704 元,被上訴人多扣款使其受有損失1,555,152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工程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303490號函及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0,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