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如益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上訴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嗣於本院主張並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與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而為主張。經核,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只是對於承攬之定義,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未涉訴訟標的之增加,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至於上訴人追加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為依據,因追加新請求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核係屬訴之追加,但因係基於被上訴人將其向台電公司承包之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承作而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請求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之承攬報酬,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附件一、二所示追加工程項目成立新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即訴外人古清順、呂芳溪均對伊有指揮監督權,且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該二人權限受有任何限制,呂芳溪又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約,更足讓伊確信古清順、呂芳溪二人有代理權限,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內部規定主張該二人無代理權等語。嗣於本院主張縱然古清順、呂芳溪無代理權,被上訴人就該二人指示追加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完工後再行辦理追加,並實際向台電公司提出追加案之行為,亦發生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本人承認之法律效力等語。
經核,上訴人上開於本院之主張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附件一、二所示追加工程項目成立新承攬契約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保留款之請求無理由,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經扣抵伊先前代墊上訴人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725萬4817元、上訴人執行13案逾期遭扣款235萬元、04案領取材料後未歸還遭扣款18萬6707元及保固缺失代墊行費用2萬0234元後,已無剩餘等語。核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之抗辯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保留款之請求為無理由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將其向業主台電公司承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二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工程編號:核四修字第002-04號,簡稱04案工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B21及N15系統ASMEⅢ管路安裝工程(工程編號:核四修字第002-13號,簡稱13案工程),分別以5778萬4250元、2412萬0300元轉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含訂購單2份之工程合約(下稱本工程合約)。嗣上述2案工程依序另有附件一、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施工內容、數量、單價、金額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635萬6894元、1773萬7605元。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依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4案、13案中各按90.5%、82%計算之保留款,分別為583萬0777元、249萬6307元。被上訴人除給付本工程工程保留款外,其餘04案、13案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稅後金額各2329萬7055元(計算式:04案工程追加款1635萬6894元﹢04案工程保留款583萬0777元﹢營業稅110萬9384元﹦2329萬7055元)、2124萬5608元(計算式:13案工程追加款1773萬7605元﹢13案工程保留款249萬6307元﹢營業稅101萬1696元﹦2124萬5608元)均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前代墊伊員工薪資725萬4817元後,尚應給付伊3728萬7846元。又縱認兩造間就工程款項設有以業主台電公司付款後方給付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與台電公司和解,致台電公司不同意給付和解以外款項,亦有違誠信,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台電公司已付款,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28萬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就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成立新承攬契約。工程日報表係由上訴人執行,工地簽章並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工程施作過程依照工程進度蓋用,該章係工務所專用章,僅得用於工地例行性及工程技術澄清發文用,工程日報表上之記載或陳述,僅係施工時技術問題之說明,且內容係由上訴人員工撰寫,未經伊代表確認即送出,非可認定為兩造契約外工作追加之書面契約。又伊工程發包應依公司內部程序執行,並定有發包範圍,且須雙方用印方為成立,伊工地人員無權代表簽訂合約。且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皆由上訴人員工直接與業主台電公司接洽,並未經伊公司指示或同意。兩造間訂購單約明付款條件之工程計價比照伊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非上訴人得自行計價,本件除部分工作項目業經台電公司同意付款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作項目均為契約範圍內應履約事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部分款項為無理由。另伊處理本件工程款過程,並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不能認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可言。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代為向台電公司提出,並配合上訴人參與協調會,代為發公文,惟經台電公司審核結果,除准許增加給付部分,因符合原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7.3(04案)、6.4 (13案)本工作施工期間若因設計變更或發生原先未列於價目表之工作,而須由乙方提供施工人力,本項人力配合工作以『人日』計價,採實做實算」而准予補貼外,其餘部分台電公司均未予同意,並表示若不遵照審核結果,將暫停工程款發放作業,伊無奈只有依照台電公司審核結果函覆上訴人,且是否可以補貼仍需台電公司依約審核決定,始生效力,並非伊所能決定。是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之情。上訴人就伊已收到台電公司付款、已合乎請款程序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履約保證所附本票並未載發票日,係無效之本票,上訴人保留款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只須兩造間達成合意即成立,而被上訴人派駐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古清順、呂芳溪有代表被上訴人權限,該二人與伊工地經理人李坤襄所為工程追加合意,自有效成立承攬契約。縱認古清順、呂芳溪無代表權,被上訴人就該二人同意追加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伊於完工後再行辦理追加,並向台電公司提出追加案,亦發生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本人承認之法律效力。兩造間訂購單係約定工程計價比照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而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僅係約定合約內項目之計價程序,與追加、變更項目應如何計價無關。被上訴人於伊完成追加工作時,即有給付工程款義務,要與台電公司是否已經付款無涉。縱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項設有以台電公司付款後方給付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與台電公司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事後再以台電公司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由,否認伊有關追加工程款之主張,自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屬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台電公司已付款,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兩造間訂購單附件雖有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文件,此僅係為使伊能正確施工,故被上訴人將其與台電公司間所有文件全部交伊,不可以此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完全比照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另伊已符合請求保留款要件,被上訴人雖謂本案工程保留款尚應扣除13案工期逾期扣款235萬元、04案材料未歸還扣款18萬6707元、保固缺失代執行費2萬0234元云云。惟13案工期逾期扣款部分,因本件工程台電公司追加工作數量眾多,一有追加工作除應追加工程費,更應追加工期,被上訴人自行捨棄追加工程費,而無法向台電公司請求追加工期,從而,有關工期逾期扣款部分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私下秘密協商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又保固金部分,兩造明確約定伊得以公司本票代替保固保證金。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完全比照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法律關係,則伊追加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為請求權依據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8萬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工程日報表係由上訴人工地現場員工填寫,工地圓章及負責人章亦由上訴人員工保管、使用,工作日報表上伊公司人員之簽名大部分亦係上訴人員工所為,並無「表面上足令上訴人信呂芳溪為有代理權或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已經將代理權授與呂芳溪」之情。至訂購單上承辦人員簽字本屬伊內部程序上簽核所需,承辦人員簽署後仍需經上層簽署及使用簽約專用章用印後合約方成立,訂購單上右上角已清楚表示呂芳溪僅為承辦人(prepared by),自無上訴人所謂「古清順、呂芳溪同意施作追加工程之行為負契約或表見代理責任」情事。伊僅係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據項目轉給台電公司審核,並非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或與上訴人有何新承攬工程之合意,亦未有所謂「事後承認」情事。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契約變更,其所請求「新追加之工作項目」業經台電公司審核屬於契約範圍應履約事項,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自屬無據。本件並無新承攬工程合意。況依據兩造訂購單約定,凡工程款均須伊收到台電公司付款後方有支付上訴人義務,縱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部分有理由,伊亦因未收到款項而無支付上訴人義務。又依照台電公司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29條規定,工程驗收後,上訴人有保固責任,需由上訴人於工作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作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工作驗收紀錄)之日起由上訴人負責保固1年,上訴人請領工作尾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二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情事。上訴人簽約訂購單後,所提出用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本票並未載發票日,係無效之本票,與未繳納無異。伊於100年6月10日已發函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履約保證金轉為工程保固金,並於當時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保固保證金繳納,惟上訴人至今並未繳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準備請款之相關發票,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加計被上訴人所稱「追加款」(實係原合約之人力支援費用)經台電公司同意補發04案22萬0050元(未含稅)、13案25萬7040元(未含稅),依約上訴人各可得19萬9145元、21萬0773元,連同稅雜費及營業稅分別為22萬5559元、23萬9121元,經扣抵先前伊代墊上訴人員工薪資725萬4817元、上訴人執行13案逾期遭扣款235萬元、04案領取材料後未歸還遭扣款18萬6707元及保固缺失代執行費用2萬0234元後,亦無剩餘。伊並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伊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並非兩造間約定,上訴人追加該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權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將其向業主台電公司承包之 04案工
程、13案工程,分別以其向台電公司承攬價格90.5%、82%之比例轉包上訴人施作,並簽訂訂購單 2份,約定工程款總價分別為5778萬4250元、2412萬0300元。
㈡04案、13案工程均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上
訴人04案、13案工程款分別為5799萬1297元、2739萬8492元。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 04案、13案工程保留款分別為583萬0777元、249萬6307元,總計832萬7084元(未稅)。
㈣被上訴人先前代墊上訴人員工薪資725萬4817元、上訴人執
行13案逾期遭扣款235萬元、04案領取材料後未歸還遭扣款18萬6707元及保固缺失代執行費用2萬0234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均非上揭兩造間04案、13案訂購單所成立承攬工程契約範圍內,係由兩造分別另陸續成立新承攬契約,新承攬契約均經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古清順或經理呂芳溪同意,否則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縱認以台電之付款為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成立和解而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行與台電公司和解亦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件一、二所載金額之承攬報酬;且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保留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均為兩造間原04案工程、13案工程訂購單所成立承攬契約項目內,公司訂約有一定流程,現場工地主任無權訂約,伊並未與上訴人另成立新承攬契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本票未記載日期,無法轉換為保固金,不能請求返還保留款,縱須返還亦應扣除其代墊款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即在㈠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屬於04案工程、13案工程承攬契之內容而為原約之履行?㈡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另單獨成立新承攬契約?有無表見代理或事後承認而生效之適用?㈢追加部分兩造是否以台電付款為停止條件?條件已否成就?㈣若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多少?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留款?若扣除代墊款應返還多少?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㈦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作為請求之基礎?
六、上訴人所提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合約外追加工程款工程項目,均兩造間04案、13案訂購單所成立承攬工程契約範圍內,上訴人不能證明已經就附件一、二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承攬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陸續成立新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二
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即04案工程),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B21及N15系統ASME III管路安裝工作」工程(即13案工程)分別立有訂購單,訂購單明定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如訂購單上記載之詳細價目表三及四內容,即人工費、材料費、施工機具使用、工衛與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等)、單價及總額,上訴人之工程施工範圍均依照「被上訴人與台電業主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施作(見兩造間訂購單之remark),另訂購單上付款條件亦定有工程計價比照業主(即台電)合約特定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六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訂購單並以被上訴人與台電間之契約文件一份為附件,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訂購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至23頁),因此「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台電公司)契約文件」確實為上訴人所必須遵循的契約文件。而依據上訴人所提附件一、二所載所謂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內容以觀,附件一及二所提工程名稱、工程編號,與原訂購單之工程名稱、編號均相同,且比對項目內容,附件一、二均原訂購單工作範圍,均係為完成其與被上訴人間04案工程、
13 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目的之局部施工步驟,亦即上訴人未施作附件一、二施工項目不能完成04案工程、13案工程,足見附件一、二所示工作項目乃為達成兩造間業已成立04案工程、13案工程承攬契約工作之部分施工步驟,因此附件
一、二所載的施工項目無法完成任何單獨的工程,難認符合承攬契約所稱之「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目的,據此附件一、二之部分施工項目不能單獨成立承攬契約,應認此乃上訴人為達成04案、13案工程契約之履行步驟。上訴人雖又稱證人即台電公司龍門電廠修配組課長董其元亦曾同意附件一項次三3.1、3.7、3. 8、項次八8.1、附件二項次四屬追加工作範圍云云。惟查該工程原屬「合約詳細價目表1.管路安裝及8.銲接工作」、「合約詳細價目表、1.管路安裝及8.銲接工作」、「合約詳細價目表11.設備保養人力支援,含配合檢修、管路沖洗等工作」、「合約詳細價目表11.設備保養人力支援,含配合檢修、管路沖洗等工作」、及「合約詳細價目表10.碳鋼管路銲後熱處理工作」之範圍,以董其元台電公司龍門電廠修配組之身分,殊無可能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追加工程之權利;是上訴人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工作項目,就上揭工程項目之報酬請求權仍應依據兩造間04案、13案工程承攬契約處理,要無上訴人所謂兩造另成立之新承攬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以達闊核四002-04字第
990037號函發台電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主旨記載「重新提送契約外追加工作」等語,證明就附表一、二所示工作項目已與被上訴人另成立追加工作之新承攬契約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該函文已清楚表示係請求台電公司審核有無追加,未表示與上訴人間有所謂追加工程存在。況依據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採購2份承攬契約第13條已明白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作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作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或會點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如有新增工作數量時,應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因此被上訴人寄發上揭函文予台電公司,乃屬依據原承攬合約請求增加工作數量之請求,該函文係僅將上訴人意思轉送台電公司請求審核,並非同意或事後承認與上訴人有「追加之協議」,或有其他任何除了「兩造間訂購單」以外之協議,要難遽以該函文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除原本承攬契約外另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㈣又依據兩造初始信函來往經過更足證被上訴人只是代轉信函:
⒈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以R(工)字第97012號函提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以達闊核四002-13字第970004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告知上訴人「有關貴公司所提追加案本公司於整理後將盡速轉送業主,請貴公司依承攬契約精神與業主進行協商與溝通。」等文;嗣即於12月2日以達闊核四002-13字第9700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將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作詳細價目表、工作追加明細表送台電公司。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即以達闊核四002-13字第980001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告知上訴人,並說明「檢送台電第四核能發電廠針對「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汽機廠房B21及N15系統ASME III管路安裝工作」承攬範圍外工作追加回覆說明,提供具體意見再研議是否申覆」等,說明被上訴人僅居中代為「轉送」上訴人資料予台電公司審核,再將台電公司之審核意見「轉送」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以R(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復被上訴人稱「關於台電第四核能發電廠對「龍門(核四)計畫第1號汽機廠房B21及N15系統ASME III管路安裝工作」契約追加案,…本公司已詳擬再說明事項(如附件),請貴公司盡速提出申覆,以維貴、我雙方權益。」等文字。
⒌被上訴人再於98年4月21日以達闊核四002-04字第980009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轉送」台電公司98年4月9日D龍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04案其所謂追加工作之台電公司審核意見。
⒍綜上,上訴人所稱的「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僅係轉送上訴
人相關資料予台電公司審核,未與上訴人有追加合意,亦非事後為承認。則被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27日以達闊核四002-04字第98003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3頁)表明「依法追加之工程款於完工後2年內提出於法律上皆屬有效」等語,並未表明同意有追加工程,只是說明其法律上之意義,對於上訴人98年11月23日R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要停止施工之表示為回應,至於相關函文使用「追加工程款」無非因僅被上訴人與台電有合約關係,公文文字便宜之用語而已。
㈤上訴人又以契約外工作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六
冊追加明細表(見外放證物)主張兩造有新承攬契約,惟查該工作明細表、追加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已非可採。且查:
⒈依照兩造間之訂購單,上訴人之工程範圍本即應依照「被上
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施作,就上揭被上訴人轉請台電公司審核之追加項目已經台電公司函文表示均屬契約內工作,有台電公司D龍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88頁),上訴人所舉明細表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所謂之追加或新承攬契約,所主張之項目復被台電公司認定屬合約內工作,顯並無追加或新承攬契約情事。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六冊追加明細表之證物與被上訴人轉送台電公司審查之資料一致,此等資料已經台電公司審查後皆認定為屬原契約範圍內工作,部分詳細價目表未明列項目之工作,亦認定屬契約範圍內之相關工作,台電公司皆依原契約規定之人工費之設備保養人力支援方式給付。
⒉又證人董其元亦稱:「(被告發函給台電要求增加給付的時
候,這些要求增加給付的項目已經做了沒有?)都已經完成,所有要求增加給付都是事後要求,這兩案的合約都有配合人力的計價給付項目,發函要求台電增加給付的項目有些錢已經付過了,有些要求已經被拒絕了,有些是新增加的,但是也是事後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則所謂「追加案項目」均係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後,方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轉達台電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有所謂兩造或台電公司同意追加。
㈥關於臨時管支撐部分:上訴人雖稱因台電公司永久性管支撐
供料不及,致上訴人須額外製作大量臨時管支撐,屬合約外工作,且經台電公司同意云云。惟查:
⒈台電公司第一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共分十四分項包(見
本院卷第48、49頁),其中第002號及第13號分項包為ASMEIII核能等級,其餘各分項包為ASME B31.1一般電廠等級管路工作,契約條款區分為ASME III及ASMEB31.1二類,契約內容依此分類,同類型契約之內容幾乎相同。被上訴人取得04案及13案,轉由上訴人施作,若依上訴人所言因台電公司永久性管支撐供料不及而造成追加,則其他分項包廠商經台電公司以96年12月25日D核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2頁)復後,即未再有所要求,顯見其他廠商並未有任何問題。
⒉又臨時管支撐確為原承攬契約內本應完成之工作,此觀原承
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6條第㈢項第8款(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即臨時管架之施工及材料費用包含於管路安裝費用內。上訴人雖稱: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6條第㈢項第8款所謂臨時管支撐係指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2.16「每一管節吊至安裝位置時,必要時先用臨時管架固定之」之管路安裝時用以固定管節之臨時管架云云。惟依據契約一般條款A.
1 定義(8)"臨時工作"(Tempo raryWorks)「係指辦理或保固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作,於永久性工作完成後需予拆除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臨時管支撐之施作已含於管路安裝費用中,且須於永久性管架安裝後拆除。另依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2.16說明「每一管節吊至安裝位置時,必要時先用臨時管架固定之;每一管節最少兩端須以管架固定」3.3說明「管路安裝時用以固定管節的臨時管架,其位置不得與永久性管架相抵觸;臨時管架數量及型式依現場實際情況及可承載水壓試驗、管路沖洗的荷重需求,由乙方自行設計、銲裝,臨時管架不可銲接於管路、管閥及設備上;乙方所銲製的臨時管架與其他設備抵觸時,乙方應配合修改」等文(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
上訴人於現場所施作之管支撐即為固定管節的臨時性管支撐,既然作為「管路安裝時用以固定管節的臨時管架」,即屬契約範圍之工作範圍。
㈦關於銲條比例及管壁、設備誤差銲補或人工砂輪研磨增加工
時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台電公司購料作業疏失,直徑
4.0MM銲條採購不足,於97年 1月起僅供應直徑3.2MM銲條,造成銲接時間不當延長,致上訴人須增生額外銲接工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惟查:
⒈依台電公司核四計畫專案工程作業程序,編號:PWP-401-04
,5.0銲接程序「銲層別」欄位與「銲條/電極直徑」欄位對應,(欄位互為對應),其第1層銲條直徑為3/32"( 2.4mm ψ)or 1/8" (3.2mmψ)、第2層銲條直徑為3/32"( 2.4mmψ)or1/8" (3.2mmψ)、第3&4層銲條直徑為3/32 " (2.4mmψ)、第Remainder 1層銲條直徑為1/8"(3.2mmψ)、第Remainder2層銲條直徑為3/32"(2.4mmψ)or 5 /32"(4.0mmψ);編號:PWP-401-16,5.0銲接程序第1&2層銲條直徑為3/32"(2.4mmψ)or 1/8"(3.2mmψ)、第3&4層銲條直徑為3/32" (2.4mmψ)、第Remainder 1層銲條直徑為1/8" (3.2mmψ)、第Remainder 2層銲條直徑為5/32" (4.0mmψ)、or 3/16"4.8mmψ)(見本院卷二第91、101頁),即銲道係先以細銲條填補中間狹小部分後,再以粗銲條完成全部銲道,表層銲道可以3.2或4.0mm或4.8mm銲條施銲,即依銲口V型凹槽開口大小,使用相對應之銲條尺寸,而非只限於 4.0mm銲條而已,台電公司銲條供料並無不當。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否認台電公司核四計畫專案工程作業程序書之真正,但查該作業程序書係由台電公司所核發,蓋有相關權責人員印文,作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04案、13案工程附約使用,以拘束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相關作業程序之基準,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又稱上揭程序書台電公司係於97年 2月29日發行,而
系爭工程早於96年7、8月即開工,台電公司於自身銲條採購不及情形,才任意自行制定程序書規定銲條使用之比例云云。但依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第六條第(五)款第 1目「本工作所有管節、管閥及雜項管組件等之對銲( Butt Weld)及套銲( Socket Weld),皆以"dia-inch"(DI)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含銲接端口處理費、預熱、銲道編號費、油漆費用(含料)、銲工檢定費、機具折舊、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各管徑大小所對應之dia-inch(DI)數量,依工作規範─施工細則附表
二.銲接接頭DI計算表之資料為標準。」(見本院卷二第56頁),人工費原已包含在內,而台電公司公布程序書,上訴人並仍施工中,自有適用;至於上訴人所稱增加人工費部分,關於項次3.3~3.6因管壁厚度超過容許誤差,而需銲補研磨,及項次3.8「1N14-LTQ-5104及LTP-5103/LTF-5080及LTE-5079-1管壁誤差超過10mm以上,研磨管壁(依NCR-MS-121辦理)管徑200mm」等部分,台電公司已以人力配合工作通知(編號:核四修字第 000-00-000號)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即依契約詳係價目表一、10.設備保養人力支援(亦即工作規範-施工細則第 7.3項人力配合方式)辦理補貼,為上訴人所不爭;關於「1N17-ACV-6003A2、1N17-ACV-6003B2、1N17-ACV-6004A2、1N17-ACV-6004B2」部分,經台電公司增給人力工作費,亦有台電公司人力配合工作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自堪信增加人力部分均經台電公司考量多支給人力費用,由上訴人支領完畢。
⒊關於管壁、設備誤差銲補或人工砂輪研磨增加工時等費用部
分:查該工作內容,本屬合約詳細價目表之計價項目之一(即採購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人工費銲接費用),早已估驗計價完畢,並已請款完畢,並非上訴人未領得,至上訴人主張有誤差要求多付部分,台電公司已同意按人力配合之計價方式給付,有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達闊核四002-04字第9900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其給付金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詳細如下述扣減金額之計算),至於上訴人認為給付金額尚有不足,就其餘增加之人工費並未舉證證實,自無法採信。
㈧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有所謂附件一、二之追加工程,
則其主張兩造間於附件一、二所示成立時間成立多份承攬契約顯無可信,其依據追加工程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七、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既然是屬於04案工程、13案工程承攬契之內容而為原約之履行,並無追加工程存在,則㈠被上訴人是否因工程日報表與上訴人另成立新承攬契約?古清順或呂芳溪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或因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生效之適用?㈡兩造就追加部分是否以台電付款為停止條件?條件已否成就?㈢若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多少?等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04案工程、13案工程原有之承攬契約工程
均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而系爭04案工程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工程總價原6443萬4774元、系爭13案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044萬2769元(採實作實算計),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上訴人承攬,則上訴人尚得請求總工程款保留款中各按90.5%、82%計算之保留款,系爭 04案工程為612萬2914元【計算式:64,434,774元(台電之總工程款)-57,991,297元(上訴人已請領之工程款) =6,443,477元(總保留款)×90.5%=5,831,347元(上訴人之保留款)×(1+5%營業稅)=6,122,914元】、系爭13案工程為262萬1122元【計算式:30,442,769元(台電之總工程款)-27,398,492元(上訴人已請領之工程款)=3,044,277元(總保留款)×82%=2,496,307元(上訴人之保留款)×(1+5%營業稅)=2,621,122元】,合計為874萬4036元(6122,914+2621,122)。再被上訴人之人力支援費用,經台電公司審查結果04案工程同意補發金額10萬9050元及11萬1000元(皆未含稅),共計22萬0050元 (未含稅);13案工程同意補發金額為7萬3780元及18萬3260元(皆未含稅),共計25萬7040元(未含稅)。依兩造分配比例,04案工程上訴人可得19萬9145元(未含稅),連同稅雜費及營業稅共可得金額為22萬5559元,13案工程上訴人可得21萬0773元(未含稅),連同稅雜費及營業稅共可得金額為23萬91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計上訴人尚有920萬8716元(8,744,036+225,559+239,121=9,208,716)可領取。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時,⒈應提出履約保證金
及保固保證金,因上訴人原提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公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無法代替保固保證金;⒉被上訴人收到業主即台電付款後,方有於7個工作天內支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仍需準備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25日前寄達云云。然查:
⒈雖上訴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之公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就必
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而為無效票(見原審卷一第14、24頁),上訴人雖稱其下記有文字「無需經由第三人即可使用」,但查該文字是指被上訴人可逕行提示,無需經由第三人提示,並非被上訴人可逕行於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顯仍為無效票,無法代替保固保證金;但因本件04案、13案工程保固期間為完工後1年,明載於採購承攬契約第21條(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至今已逾保固期日,自無再令提保固金之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所指付款日約定,係指原合約項目之請款程序,
此觀兩造訂購單所約明工程計價比照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係約定合約內項目之計價程序,關於合約外追加工程款項目有無適用雖兩造有爭議,查依據原約定之意旨無非被上訴人係轉包工程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收到台電公司付款,自無可能付款予上訴人,則該約定自有適用。惟查,本件兩造並無另有追加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台電公司亦無給付或預備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合約內項目即保留款,被上訴人早於100年4月間即由台電公司完成結算驗收付款,有台電公司101年6月19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載明,被上訴人確已領取04案工程保留款已經超逾收款後7個工作天,及準備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之次月25日,自無再受拘束之必要或可能。
㈢查本案工程保留款尚應扣除①代墊薪資725萬4817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②13案工期逾期扣款235萬元,上訴人雖稱此為追加工程部分,既有追加工程自應追加工期云云,但查本件並無追加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自無可追加工期,則因工程逾期被上訴人扣除逾期扣款235萬元自有理由,③又04案材料未歸還扣款18萬6707元、保固缺失代執行費2萬0234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只是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再予扣除,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扣款,合乎規定,亦經本院於程序部分說明,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扣款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扣款981萬1758元(7,254,817+2,350,000+186,707+20,234=9,811,758)。
㈣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款項經被上訴人行使扣抵之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款項可請求。
九、被上訴人未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因台電未認可工程款遭台電
公司暫緩發放,被上訴人因此未發放工資予工人引起抗爭,被上訴人為顧及現場施工進度爰代墊薪資,直接與台電公司協商,有台電公司98年 8月17日D龍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8年8月27日R(工)字第00000000號函、98年 9月18日申請書、台電公司98年12月29日D龍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5、166、168、184頁)可證。
㈡上訴人於04案由台電公司於98年10月9日以D龍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回覆,13案由台電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以D龍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回覆其所提「追加項目」均為契約範圍內工作後,即未再提出申覆說明。
㈢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工程款遭台電公司暫緩發放,
工人因領不到工資曾擬罷工抗爭,被上訴人直接與台電公司協商和解,平和解決紛爭,並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十、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作為請求基礎: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但因為該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訂立,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轉承包04、13案工程,但就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上訴人仍為第三人,自不能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兩造間除04案工程、13案工程各有 1份承攬契約成立外,並無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另成立多份承攬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新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