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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告 九禾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再 審被告 中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慶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關本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兩造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約定「經甲方(即再審原告)及業主(郵局)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再審被告始得請款,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確定判決率爾認再審被告得向伊請領工程款,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又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消音箱(11萬5920元)、保溫用強力膠(3萬1973元)、防火帆布袋管(1萬8480元)、更換吊架(2萬6250元)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9萬2623元,均包含在設計圖樣及規範說明書範圍內,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一審卷第56-60頁之圖說,因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伊給付上開追加費用,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又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6萬5707元本息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87號判決廢棄,本訴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反訴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6萬57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再審被告則謂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二、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本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再審原告將其向業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承攬之「中華郵政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中之「改建風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價136萬元(未稅),並依工程進度及實際完成數量經再審原告及業主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依實作數量米數及其他另料比例估算計價,給付已完成百分之90折付款,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15日內結算付清。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再審原告另委請伊製作消音箱,並承諾由其提供材料,惟再審原告未依約提供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並將原約定之帆布管改為防火材質,將吊架由鍍鋅材質改為不銹鋼材質,致伊支出購買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防火帆布管及更換吊架等合計19萬2623元。又伊已依約於99年1月9日全部完工,而再審原告僅給付工程款95萬1000元(含稅),其餘工程款47萬7000元(含稅)及上開追加部分工程款19萬2623元,合計66萬9623元則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6萬962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伊及業主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再審被告請領工程款及追加費用之條件並未成就。依施工大樣圖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再審被告主張之追加費用均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另伊代再審被告購買材料支出27萬5280元、支付未完成工項工料費用15萬0137元、支付消音箱吊搬費3萬0975元、修補瑕疵支出24萬7273元及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事由遭業主罰款37萬1042元,合計107萬4707元,伊據以主張抵銷,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對再審被告有上述107萬4707元債權,扣抵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40萬9000元(工程總價136萬-已付工程款95萬1000元=40萬9000元)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伊66萬5707元,爰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6萬570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第一審法院就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0萬266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本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否認之。茲審酌如下:

1、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約定「經甲方(即再審原告)及業主(郵局)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再審被告始得請款,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領工程款及追加費用,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云云。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⒈依工程進度吊裝完成,每月報請業主同意估算計價,依現場進度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再審原告)及業主(郵局人員)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依實作數量米數及其他另料比例估算計價,以本合約所附之項目報價單比例核算後,給付已完成90%折付款。…。⒉尾款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竣,風量平衡調整測試完成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次日起15日結算付清,…」再審被告施作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0%之工程款,其餘10%之尾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見確定判決第7頁),乃其解釋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意思之職權,即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

2、再審原告另謂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一審卷第56-60頁之圖說,因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追加費用,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

查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設計圖樣及規範與說明書施工,而依施工大樣圖(見原審建字卷56至60頁、…」云云乙節,認「施工大樣圖內雖有『防火帆布接頭雙邊須與鍍鋅鐵皮一體成型』等文字(見原審建字卷56頁),但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否認上訴人(再審原告)曾將該圖面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建字卷94頁背面),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執該圖面遽認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見確定判決第5-6頁),是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上開證物,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自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謂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判斷,有漏未斟酌證物,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錯誤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認其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審酌如下: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提出之報價單上之記載、施工大樣圖內註記、兩造98年7月8日協議紀錄等,認再審原告主張代再審被告購買材料支出27萬5280元為不可採;另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報價單等,認再審原告並未為再審被告支付未完成工項工料費15萬0137元;又依合約附件報價單之約定,再審原告應負責提供消音箱予再審被告安裝,再審原告主張代再審被告支付消音箱吊搬費3萬0975元亦不可採;再審原告抗辯之各項瑕疵,再審原告或不能舉證與再審被告施工瑕疵有關,或非屬再審被告之責任,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修補瑕疵支出24萬7273元為不可採;再依中華郵政公司各次初驗缺失項目明細表所載有關再審被告施作範圍有關之項目或非屬再審被告應負責之事項,或係因不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認再審被告無庸負擔逾期罰款37萬1042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其主張之107萬4707元債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6萬5707元為不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請求(見確定判決第8-13頁),是確定判決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則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決反訴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錯誤(見本院卷第113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長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