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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何仁群即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

之2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再審被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