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建上易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
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2頁),於10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於97年11月間標得再審被告所發包之「湖口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再審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設計失當而停工84天,致伊受有增加履約保證金費用、承租工人住宿房屋、貨櫃租金費用、品管組織費用、勞工安全費用、土建及機電管理費用等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24萬5,440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雖以,兩造就建築師設計失當造成停工84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工期,已於98年6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將工程款增加520萬元,並延長工期34日曆天,則原契約因設計失當所生之問題等,即因變更設計後而不再發生,再審原告不得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後,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再審被告所以變更設計,係其設計失當瑕疵所致,所增加之工程總價520萬元及工期34天,乃變更設計後材料費用、工程費用及工期之增加,與停工84天無關,此可從系爭工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所附之「第一次變更加減帳明細表」(下稱加減帳明細表)可證(本院前審卷第89-93頁),倘原確定判決就該加減帳明細表,逐一加以斟酌核對,即可明確知悉變更契約所增加之金額及工期與停工84天無關,並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4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第9頁第11行以下敘及「…增加承攬報酬520萬元,而該報酬,細譯前揭細項,已包含原工程漏項部分、工程變更後減做、增做之工程費、品管組織費…,足見中科院(再審被告)業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就上訴人(再審原告)因黃政達設計失當造成停工84日致需延長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工期等,已採變更設計方式,並變更原契約內容,將工程款增加520萬元,並延長工期34日曆天…,是上訴人與中科院既已將原契約內容變更,則原契約因上訴人主張設計失當所生之問題等,即因變更設計後而不再發生,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因而取代原契約內容,則中科院是否補償上訴人所生問題、工期是否延長,本應涵蓋在變更契約後之範圍內…」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提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進行詳盡調查,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逐項斟酌加減帳明細表之內容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0頁已就加減帳明細表中增加之520萬元,依⑴原合約漏算項目加帳、⑵新增需求項目加帳、⑶減帳部分,逐一細譯各項細目及金額,而認增加之承攬報酬520萬元已包含原工程漏項部分、工程變更後減做、增做之工程費、品管組織費、環保費、勞安費用、上訴人(再審原告)應獲管理利潤、營造綜合保險、加值營業稅…,及因建築師設計失當造成停工84日致需延長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工期等,已採變更設計方式,…將工程款增加520萬元,並延長工期34日曆天,…雙方乃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系爭採購契約已經雙方延長工期34日,上訴人就變更後履行契約之工程期間已有所認知,上訴人關於因履行變更後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費用、承租工人住宿房屋、貨櫃租金費用、品管組織費用、勞工安全費用、土建及機電管理費用等,本已涵蓋在變更契約後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在系爭工程期程內前揭保證金等費用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逐一斟酌系爭加減帳明細表之內容,並認定表中增加之520萬元包含再審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云云,要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與工期,與停工84天無關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9頁亦說明:…上訴人於與中科院協商簽訂採購變更設計契約,應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變更設計契約後,並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後,始以延長工期實際所增加之費用超過當初協議變更增加之金額,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主張在84日工時完成之工程,無法以34日之工時來完成施工,變更設計時增加之費用,亦係因變更設計本身之需要而增加費用,與本件爭執無關,兩造間從未就上訴人停工之損失達成任何協議,據以請求中科院補償前揭保證金等費用云云,殊無足取等語。亦是審酌變更設計契約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之內容後所為之判斷,則再審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與工期,與停工84天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已為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說明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