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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再審 被告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99年度建上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得「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並於95年2月23日將上開擴建統包工程中之「土建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再審被告攬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禁止以物價調整因素要求增付工程款。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⑴伊公司營業部經理賴金鋒僅負責現場工程的監督及品管一節,業據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下稱原審)陳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自承賴金鋒之職務包括「負責系爭工程開標」及「洽談系爭契約之簽訂事宜」,顯然違反證據調查結果,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證據法則之情形。⑵又系爭備忘錄物價調整款內容顯係涉及契約內容變更,與工程監督、品管無涉,原確定判決認負責現場工程監督及品管之賴金鋒有洽談系爭款物價調整款之權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論理法則。⑶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賴金鋒有洽談系爭工程款內容之權限,且將「討論事項」誤認為「決議事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⑷證人邱賜洋(即台電公司承辦人)已稱就系爭物價調整款並未與兩造有任何接洽、開會等語,原確定判決竟以邱賜洋假設語氣所稱:如資料不備或有錯誤我會與洪文財連絡等語,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為不利伊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⑸依證人邱賜洋所言可證明系爭物價調整款於申請後,均無與再審被告開會、協商、只要用印申請即可,伊無與再審被告達成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或配合再審被告用印申請物價調整款之可能。另原確定判決就伊提出之有利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如證人賴金鋒、商國良之證言)等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並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然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⑹本件再審被告原有提供實作數量核備書之義務,縱無系爭備忘錄,亦當提供每月實作數量的核備書供伊請領工程款,而該核備書亦係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是再審被告提供實作數量核備書供伊申請物價調整款顯與系爭備忘錄之討論事項無涉,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提供文件即認系爭備忘錄為兩造之協議,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論理法則之情形。⑺又依證人邱賜洋所稱各語、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所提出之「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土建營造工程物價調整款相關文件,可知系爭物價調整款確係由伊用印申請,再審被告僅因公司接近,故協助伊代為送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物價調整款係由再審被告申請,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合,違反證據法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關於物價調整款之申請,再審原告原可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不需由伊送件,惟本件卻係由伊公司副理洪文財備妥相關文件出面向台電公司送審並申請,倘若再審原告認為系爭備忘錄不生效力,根本無需配合伊公司用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理賴金鋒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僅稱:「公司沒有派任何人出面與業主(即台電公司)請求物調補償」,又再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照美亦證稱:「是賴金鋒負責申請的,我只是把章蓋出去,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顯見物調乙事業由再審被告授權賴金峰處理,原確定判決認定賴金鋒有代理再審原告與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內容之權限應無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4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物價調整款相關文件係由伊用印申請,證人邱賜洋亦稱伊為承攬廠商,申請物價調整補償金之文件是伊用印申請,撥款亦是給伊等語,至於再審被告遞送申請物價調整補償金文件,實因其公司之址接近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故由其協助代為。又再審被告原即應提供每月實作數量核備書供伊請領工程款,而該核備書亦係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是再審被告提供該核備書供伊申請物價調整款顯與系爭備忘錄之討論事項無涉。再者,伊僅稱賴金鋒是營業部經理,負責現場工程的監督及品管,證人賴金鋒於原審已稱其不負責契約簽訂及修訂,證人邱賜洋亦證稱就系爭物價調整款並未與再審被告有任何接洽、開會等語,證人商國良亦稱公司不同意,其無代表公司同意之權限,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伊自承賴金鋒之職務包括工程開標及洽談契約簽訂事宜,且將「討論事項」誤認為「決議事項」,認賴金鋒有洽談系爭款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並以證人邱賜洋所稱如資料不備或有錯誤我會與洪文財連絡之證言係假設語氣,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為不利伊之認定,復對前開有利於伊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及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認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