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廷桓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于家福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王棱斌、曾志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 (存單號碼:C000000-00)准予返還王棱斌、曾志騰。
聲請與抗告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王棱斌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確定在案。王棱斌及第三人曾志騰(下稱王棱斌等2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王棱斌等2人乃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264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廢棄,王棱斌等 2人乃撤回假處分執行。迨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王棱斌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060號受理後,命抗告人補正提存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系爭擔保金之相關資料;然王棱斌等 2人於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系爭擔保金,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抗告人乃於100年1月17日代位王棱斌等2人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1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王棱斌等2人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其中 200萬元。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補正說明何以得代位曾志騰行使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抗告人與曾志騰間有債權存在,即不得代曾志騰向相對人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既為王棱斌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王棱斌行使權利,且上開假處分係以王棱斌等 2人之名義供擔保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擔保,具有不可分性,抗告人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形式上乃有利於王棱斌等 2人,其效力應及於曾志騰,而得代位聲請將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返還王棱斌等2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另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中之 1人,得自行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至為灼明。
三、經查:㈠王棱斌等 2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
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王棱斌等 2人之假處分聲請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予以准許,而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迨抗告人以對王棱斌有債權200萬元,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確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060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後,命抗告人補正提存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系爭擔保金之相關資料,抗告人乃於100年1月17日代位王棱斌等2人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1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97年度上字第 7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函、臺北杭南郵局第 1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606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12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676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0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10月24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372號等函文附卷可稽 (依序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13頁至16頁) ;再參酌王棱斌於抗告人對其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而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
760 號判決時,其應受送達處所均屬不明,則抗告人為執行系爭擔保金,自有代位王棱斌催告及行使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得代位王棱斌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洵非無據。
㈡又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名稱種類
數量欄記載:「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存單號碼C000000-00)、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共計貳佰陸拾肆萬元」、提存人姓名欄記載:「王棱斌、曾志騰」,此有上開提存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顯見上開提存書所載之系爭擔保金,係提存人王棱斌、曾志騰為相對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之部分,則王棱斌等
2 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核屬不可分債權,則依前開說明,王棱斌本得自行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於王棱斌等 2人,而不必與曾志騰共同向相對人催告及行使權利。是抗告人雖非曾志騰之債權人,而不能代位曾志騰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既能代位王棱斌對相對人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中 200萬元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王棱斌本得自行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於王棱斌等 2人,而不必與曾志騰共同為之,則抗告人代位王棱斌向相對人催告行使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 200萬元予王棱斌等 2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代位曾志騰催告及行使權利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