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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抗 告 人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摩頓洋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6號所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其對被告償還訴訟費用額之義務,而命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同法第99條規定: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應供擔保額之準據「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下稱裁判費外其他訴訟費用),亦均屬之。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之裁判費或墊付之裁判費外其他訴訟費用,均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付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參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應由被告墊付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計入其支付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未

於國內辦理設立登記或經過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審酌抗告人於各審級可能支出之費用總額,包含上訴費用(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8,500元,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萬5,108元,共計11萬216元)、鑑定費,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100萬元,而原法院僅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上訴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金共22萬1,322元,惟法定訴訟費用尚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鑑定費用,本件相對人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之買賣標的物為德國製印刷機及製版機,總價金175萬歐元,折合新臺幣高達7,000餘萬元,相對人交付之印刷機確有「以二手機(庫存機、展示機)混充新品交付之瑕疵」,印刷機交付迄今,仍有印刷無法對準之情形,造成交付設備一年半以來均無法穩定上線量產,且相對人否認有瑕疵存在,本件訴訟涉及該印刷機、製版機有無瑕疵之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判斷,且該機器為精密儀器,臺灣並無生產,自有委請專業機關甚至國外機關為鑑定之必要,亦有令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求予再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70萬元(買賣標的物總價金1%)之訴訟費用擔保金等語。

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訂購全新德國製海德堡印刷

機、IST UV乾燥裝置、德國製海德堡直接製版機各乙部及相關配備、軟體(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歐元175萬元,相對人已依約交貨及安裝,抗告人僅給付約定總價金之95%,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歐元8萬7,5O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並提出兩造合約書及新機清點單為據(原法院卷第4至10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交付之印刷機有「以二手機(庫存機、展示機)混充新品交付之瑕疵」,且印刷機交付迄今,仍有印刷無法對準之情形,造成交付設備一年半以來均無法穩定上線量產等語,並提出生鏽照片為證(最高法院卷第16至18頁)。相對人否認有瑕疵存在。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國外所生產之機器有無瑕疵之高度專業技術性判斷,有委請專業機關甚至國外機關鑑定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可能,又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香港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則抗告人聲請就鑑定費用令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系爭機器買賣總價金為175萬歐元(發票見原法院卷第37至38頁),折合新臺幣約7,308萬元(1,750,000×41.76=73,080,000,匯率見原法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提供70萬元之訴訟費用擔保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