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抗 告 人 柯陳幸佳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富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柯德勝之配偶,相對人為柯德勝與抗告人之子。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16-1、16-2、10、10-1、13、14、15、1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柯德勝所有,嗣抗告人利用柯德勝於民國88年9 月19日死亡後,未依戶籍法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竟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侵害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抗告人因前開違法行為遭檢察官通緝,現仍滯留日本未歸。又抗告人早在9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與抗告人簽署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張輝元為久揚公司之人頭),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曾以100年12月9日北檢治夜100偵緝1865字第8549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因抗告人就前開禁止處分登記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已經原法院撤銷上開處分登記,茲為避免抗告人依上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久揚公司(或張輝明),而久揚公司又已洽妥再買賣之第三人,一旦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相對人將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為防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必要,相對人願擔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求為裁定: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原法院於101年2月1日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52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命抗告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之緊急處置,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釋明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相對人早已知悉其父柯德勝於生前曾在87年11月16日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嗣相對人於93年間對於柯德勝之遺產稅行政訴訟中,亦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柯德勝之遺產。相對人之配偶周娟娟於98年5 月間代理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輝明,相對人並擔任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有代負履行抗告人之出賣人責任,張輝明事後已給付12億餘元之買賣價金,該等款項皆為相對人及周娟娟所簽收,抗告人分毫未取,焉有將相關買賣價金移轉海外之理。相對人與周娟娟百般阻撓無履約之誠意,抗告人已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地檢署禁止處分在案,抗告人實無法處分。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亦屬過低,將會造成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除其餘聲請駁回(按:即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非不能駁回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無因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准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16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無保全之必要性時,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柯德勝早於88年9 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遺產,卻被抗告人於柯德勝死亡後之同年月29日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利,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訴訟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固可認為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僅稱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久揚公司,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抗告人過戶予久揚公司,聲請人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恐仍無法回復土地原狀之可能,因事出緊急,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提出協調會議記錄、陳情書、臺北地檢署函、併案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通緝書等件以為釋明。然觀相對人提出上開書證之內容,無非係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而向臺北地檢察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認為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因逃匿而通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查詢,就再抗告人於日本申辦授權書驗證事,徵詢臺北地檢署意見,該署分別回函外交部及該國會辦公室,說明因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案情尚待釐清,有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並文書驗證則屬外交部職掌等節;嗣法務部派檢察官與該立法委員等開會,決議將轉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為保全證據繼續扣押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院決定前,暫時不發函註銷禁止處分登記,暨地政機關曾依台北地檢署函囑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屬於檢察機關因國家偵查權之行使,為釐清案情、保全證據,始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與聲請人主張之私權無涉,是上開書證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釋明。㈡且再參酌:柯德勝之繼承人在柯德勝於88年9 月19日死亡後
未申報遺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受理檢舉後介入調查認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柯德勝所有土地等,經申報「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雖在柯德勝死亡前,但完成登記則在柯德勝死亡後,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柯德勝其他未申報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並於91年12月13日核發遺產稅單(核定書已詳列各筆土地地號),限令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柯德勝繼承人應於92年4月10日前繳納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又抗告人因上開漏報遺產稅行為,經臺北市國稅局處罰鍰後,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復查結果變更核定遺產稅額並核減罰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抗告人又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 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行政訴訟繫屬中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相對人繼於該行政訴訟事件以原告之地位主張:柯德勝生前即出具承諾書載明其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抗告人所有之意旨,並向相對人出示過該承諾書,相對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抗告人所有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9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應早已知悉抗告人係在柯德勝死亡之後,始將系爭土地申報以「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事後,又由相對人之配偶周娟娟於98年5 月18日代理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輝明、於99年9 月29日代理抗告人與張輝明就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協議書,並均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亦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22、23-27頁),相對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復未提出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如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可獲得之利益優於該處分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自難認為其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而其釋明之欠缺,亦非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所得補充,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就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以防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輝明或其所指定之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9,524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