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抗 告 人 何錦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識琪原名王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王識琪(原名王沛淇)與張葦妮間,就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嗣後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惟其二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
㈠相對人張葦妮抗辯,伊與相對人王識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係約定扣除伊承受王識琪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1,884萬8,800元後之殘餘價格251萬7,462元計算,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放款借據、綜合存款存摺、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是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以抗告人否認該買賣關係之價額為準,亦即以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核定之,而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標的物價額為2,136萬6,262元(251萬7,462元+1,884萬8,800元),則抗告人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6萬6,262元。
㈡抗告人請求塗銷相對人張葦妮就系爭房地以前開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價額,亦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抗告人係於99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99訴字卷①第3頁),參酌相對人張葦妮於98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4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愷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①第54-67頁),距抗告人起訴之99年6月2日約半年期間,而系爭房地所在之新北市○○區○○路房地交易價格,於98年第二季至99年第二季間,房價呈上漲趨勢,有地圖、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於前開半年期間應不致有大幅貶價之情事,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以2,450萬元核定之,應屬相當。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㈠㈡標的,二標的有同一
目的而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㈡之訴訟標的價額2,450萬元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5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價格2,136萬6,26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稱,應以系爭房地殘餘價格251萬7,462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雖不可採,然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