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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更(二)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基院慧九七執更讓字第一號執行命令,撤銷原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部分;(二)主文第二項撤銷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就原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移轉命令,應予撤銷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議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碁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對原抗告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726號,下稱第2726號案),執行法院以民國95年5月2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就雙全公司對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39萬9,936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萬1,2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5年5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略謂:雙全公司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就系爭債權雖於95年4月19日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訴訟中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內容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雙全公司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面額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於95年5月19日再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雙全公司應於收取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因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下稱系爭異議事由)。執行法院於95年6月5日函知兩造略謂:「債務人應交付發票等並非對待給付,不能阻卻本院之強制執行,仍請依本院命令辦理」(下稱95年6月5日函),隨即於95年6月27日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將雙全公司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在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於潤碁公司(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金額可能錯誤)。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5年7月13日以前開對待給付關係,對系爭移轉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潤碁公司,並於96年4月30日裁定駁回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系爭移轉命令之異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上開第83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將原法院上開96年4月30日95年度執字第272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8年6月6日具狀以潤碁公司未依法起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7月16日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通知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97執更1卷第177頁,下稱系爭98年7月16日執行命令),相對人潤碁公司對系爭98年7月16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28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潤碁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99年5月7日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如下:(一)原裁定廢棄;(二)原法院98年7月16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命令應予撤銷;(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97年度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不服,提起抗告,嗣因臺北縣業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87之3條規定,應由改制後之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新北市政府乃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983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

㈠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部分;㈡撤銷原法院系爭98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就系爭移轉命令,應予撤銷部分;㈢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均廢棄。並就前開應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系爭98年7月16日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其餘抗告則予駁回。

兩造均對本院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692號裁定,將本院前審983號裁定駁回潤碁公司在原法院對98年7月16日命令內關於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及駁回新北市政府其餘抗告(即98年7月16日命令內關於系爭扣押命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另駁回潤碁公司其他再抗告(即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嗣本院以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更一字第37號裁定):原裁定(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異議及歷審抗告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本院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將本院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至此,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即廢棄執更字第1號裁定暨系爭98年7月16日執行命令應否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雙全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既有系爭異議事由存在,且具對待給付關係,並業已聲明異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執行法院逕發系爭移轉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已發回執行法院重新處理,即應回復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最初狀態,潤碁公司如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即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惟潤碁公司迄今未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乃於98年6月6日具狀聲請依法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7月16日命令,將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撤銷,自屬有據。又兩造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77號執行程序中固曾協議履行方式,惟最後終並未達成合致,縱認兩造協議曾達成合致,亦因有合意解除、無效原因而失效,原裁定僅以原法院法官曾為批示及通知,遽以廢棄原法院執97年度執更字第1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亦有明文。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經查:執行法院於95年5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第2726號卷,第14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同年月9日收受(見第2726號卷,第16頁),並於95年5月19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異議事由(見第2726號卷,第19、20頁),於狀末明白記載「貳、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憑上述之情事,主張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系爭扣押命令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明異議,非依同法第12條異議;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於雙全公司之債權有無對待給付關係,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執行法院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以形式審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予以處理,即通知潤碁公司以決定是否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聲明為爭執。然執行法院卻通知兩造略謂「債務人應交付發票等並非對待給付,不能阻卻本院之強制執行,仍請依本院命令辦理」等語(見第2726號卷,第23頁),自行為實體調查認定,已屬未妥;嗣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7日再以系爭移轉命令,將雙全公司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在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於潤碁公司(見第2726號卷,第38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復於95年7月13日再以系爭異議事由,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48、49頁),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8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潤碁公司,並於同年7月20日送達該公司(見第2726號,卷第

53、54頁)。綜上以觀,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非如原裁定所指98年6月6日始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聲明異議,其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定而為聲明異議,另執行法院亦早於95年7月18日依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潤碁公司,告以:「....已由本院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茲據該第三人(瑞芳鎮公所)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如「附件」),台端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10日內),逾期不報,即撤銷前發執行命令」等語,依其語意雖僅就系爭移轉命令通知潤碁公司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惟上開「附件」(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5年7月13日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就系爭扣押命令,同以系爭異議事由而為聲明異議,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均對潤碁公司予以通知,而潤碁公司迄未為起訴之證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即以前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移轉命令已於95年7月4日送達第三人瑞芳鎮公所而生效力,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卷,第44頁),依首揭說明,債務人雙全公司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瑞芳鎮公所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潤碁公司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瑞芳鎮公所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故債權人潤碁公司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

四、次按假扣押之財產,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為換價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應予提存。於此情形,因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人獨占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效果,復以假扣押債權人已成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該終局執行債權人與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金額者,執行法院即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

經查:本件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曾以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於698萬453元及執行費4萬8,8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88年8月10日對相對人發扣押命令,前開扣押命令亦於88年8月12日送達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公所於88年9月27日函覆已就該公司承包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第8期估驗款615萬7,254元之範圍內為扣押,此有扣押命令、送達回證及瑞芳鎮公所函在卷足憑(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卷,第4頁、第6頁、第9頁及第14頁)。

前開中油公司於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所扣押之標的,為雙全公司承包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第8期估驗款615萬7,254元已如前所述,與相對人在原法院執行時所扣押之標的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事件瑞芳鎮公所與雙全公司,就「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和解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雖用詞有差異,但均屬於前開市一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稱前開中油公司所扣押之標的與本件標的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嗣中油公司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前開扣押之款項,聲請發給收取命令,因該收取命令經瑞芳鎮公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且中油公司未依限起訴,致前開收取命令被原法院撤銷,但前開扣押命令仍未撤銷,有原法院93年5月31日基院雅93執讓字第3100號通知函可憑(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00號卷,第80頁),故上開中油公司債權之扣押命令仍然存在。

而中油公司之債權,依其執行名義計算為655萬4,224元及自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萬8864元(見前開執行卷第34頁背面,第79頁),相對人之債權則有1139萬9936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萬1200元(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卷,第7頁),執行債權金額總和,已超過雙全公司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1040萬8,143元,執行法院應發支付轉給命令,請瑞芳鎮公所將款項繳交執行法院,以便分配,不得逕發給債權人移轉命令。本件執行法院竟發給相對人移轉命令,致中油公司已扣押之債權無從受償,自有未妥,依前揭說明,該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就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98年7月16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執行命令,就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部分,核無違誤,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撤銷原法院98年7月16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執行命令,關於系爭移轉命令部分,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