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黃宋丞律師複 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抗 告 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抗 告 人 邱傑書共同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9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綱維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張綱維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張綱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綱維前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經徵得其代理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裁定之相對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及邱傑書表示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送達原裁定之相對人,渠等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抗告」,核其真意係對迄今尚未收受送達之原裁定表示不服,爰將樂祺公司及邱傑書亦列為抗告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張綱維主張樂祺公司及邱傑書提起之「附帶抗告」於法無據,且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云云,均無足取。

二、張綱維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緣樂祺公司為第三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人股東,而樂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即第三人嚴智行所持有之樂祺公司股份係代伊持有。伊於100年1月28日與第三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網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由伊出賣樂祺公司股份及債權予達康網公司,伊已於100年5月5日將以嚴智行名義登記之樂祺公司股份4,500萬股轉讓予達康網公司指定之邱傑書。因達康網公司無力付款,伊於100年7月1日與達康網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付款期程,伊仍保留未交付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包括樂祺公司股票3,000張(即300萬股),及樂士公司股票23張(即2,300萬股,股票編號1529-99-NY-0000000號至1529-99-NY-0000000號,下稱系爭股票)。嗣達康網公司負責人邱傑書於100年9月2日向伊借貸系爭股票,承諾於100年10月31日前返還,並由樂祺公司擔任保證人。詎邱傑書未於約定期限前返還系爭股票,伊原可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為系爭股票真正權利人,並請求邱傑書及樂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為避免邱傑書及樂祺公司將系爭股票無權處分予第三人,或為不利於伊之行使,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邱傑書、樂祺公司於返還股票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股票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三、原法院以:關於張綱維就假處分之請求,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而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借據為憑,可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爰裁定張綱維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邱傑書、樂祺公司供擔保後,邱傑書、樂祺公司於張綱維對邱傑書、樂祺公司提起返還股票等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登記為樂祺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張綱維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應減為809萬6,000元云云。邱傑書、樂祺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

張綱維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其所請,尚未違誤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再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上開假扣押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經查:㈠張綱維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樂士公司登記資料、股

份買賣契約書、繳納證券交易稅書、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樂祺公司股票影本、借據等為證,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張綱維就其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為避免邱傑書及樂祺公

司將系爭股份無權處分予第三人,或為不利於張綱維之行使,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具體表明邱傑書及樂祺公司就請求標的即系爭股票之現況有何變更,致張綱維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張綱維既未就對邱傑書及樂祺公司假處分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縱張綱維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七、原裁定未查,遽准張綱維之所請,自有未合。邱傑書及樂祺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張綱維於原法院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過高乙節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傑書及樂祺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張綱維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