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政達、洪采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辜濂松,嗣日前辜濂松辭世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抗告人公司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薛香川代理,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薛香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政達、洪采秀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作成86年度北調字第9235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因抗告人不慎遺失該筆錄「正本」,遂於98年7月間向台北地院聲請補發,惟該案訴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因而台北地院函覆檢送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並隨同檢附「台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下稱「補發裁判書要點」)予抗告人。查,抗告人係依法繳納抄錄費用聲請法院補發執行名義「正本」,其目的當然係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並無法預期臺北地院會以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另補發「影本」代之。又本院既有「補發裁判書要點」之頒布,應是為了卷宗銷毀致無法補發執行名義所設之救濟方法,否則台北地院儘可以卷宗銷毀為由,直接駁回抗告人補發之聲請,何需再補發一份無法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之「執行名義影本」予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曾持台北地院依相同方式補發之「執行名義影本」向其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遭遇駁回之情事,是原裁定以「補發裁判書要點」僅係本院內部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洽。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即表示雖債權人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執行法院亦應依職權調閱卷宗,雖原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惟抗告人業已具狀釋明何以僅能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之緣由,因攸關抗告人債權能否獲得實現,原法院非不能行文台北地院調閱相關卷宗以查明真相,其竟逕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此外,抗告人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債權,縱使另行起訴,恐亦有一事不再理或時效抗辯而無法再取得其他執行名義,然抗告人又無法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正本」,豈非變相命抗告人拋棄債權?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之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鍾政達、洪采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未依前揭法條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正本」,惟已陳明因抗告人不慎遺失該筆錄正本,而向台北地院聲請補發,緣於該案訴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台北地院遂以98年7月27日北院隆民己86年北調字第9235號函檢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台北地院檔案銷毀目錄予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此係法院以公文所核發,由尾卷影印之影本,自有其信憑性,如有疑慮,原法院尚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旨,函調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原本並詳加審查,然竟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正本為由,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