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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范嘉祥

林修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4號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原告即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美聯公司)僅與被告即相對人范嘉祥於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合建契約)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與相對人即被告林修民、抗告人即被告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為「宴」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晏京公司)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之住所地或事務所均非在原法院轄區,復係基於合建契約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分配存在而涉訟,其契約之履行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屬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於上開管轄法院。

二、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美聯公司主張與被告范嘉祥間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房屋(下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合建開發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1頁),被告林修民則為范嘉祥之繼受人乙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及指示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又原告美聯公司、被告晏京公司、林修民、訴外人台北市農會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板信商銀)為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共同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為系爭信託契約)所引用作為契約內容之附件「委託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建地主台北市農會、范嘉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8條亦約定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足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足認本件當事人間就如因系爭不動產合建、信託契約涉訟時,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應有所合意。查原告美聯公司既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訴請確認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配權利存在,則其向當事人間共同合意管轄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自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