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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 張育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時等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正時、陳榮治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係以被繼承人張陳與相對人林正時、陳榮治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鑑、陳春木、張宏德、張秀琴、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等人就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改制前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對於林鑑、陳春木、張宏德、張秀琴、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等6人之起訴,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相對人林正時、陳榮治及林鑑、陳春木、張賀翔各六分之一,另張宏德、張宏明則各十二分之一,則原審之訴訟標的範圍自因對於上開六人之撤回而減縮,是抗告人對於本件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權利範圍即應以相對人林正時及陳榮治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利益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應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1萬200元之三分之一即37萬67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6,120 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萬2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8,13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而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