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陳茂松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鈺涵即高慧晴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2號裁定准許撤銷後 ,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雖駁回伊對相對人返還代償金一事,惟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甚多,兩造間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刻由法院審理在案。相對人曾竊取伊之財產,並詐欺伊位於桃園之不動產 ,且製造假債權等事。伊曾於99年6月間聲請扣押相對人處分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然卻執行未果,足見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虞,故若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償金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全聲卷第15─19頁)。
又抗告人前為保全上開本案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號裁定准予在案,有該民事裁定書可考(見司全聲卷第6頁)。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本案駁回確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事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及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主張兩造間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正由法院受理在案、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云云。惟上開主張既非本件假扣押原因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抗告人應另尋其他途徑救濟。至抗告人稱臺中地院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並未在主文中明示所訴事實不存在,其並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云云,然此屬抗告人得否另行主張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仍非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