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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 告 人 鄭仁治(即陳仁治)

夏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7、7樓之8(桃

園縣○○鄉○○段○○○○○○○○○○號)及所坐落土地(桃園縣○○鄉○○段○○○○○○○○○○○○號〈以下分別則逕稱地號,合併則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抗告人鄭仁治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段○○○○○號,與上開1131、113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抗告人夏祿華所有。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相對人竟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且相對人未釋明有民法第877條所規定「於必要時」之情形,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附理由即認本件有民國

96 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7條所規定「於必要時」之情形,遽准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有主文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法院並未將准併付拍賣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860萬元,而依原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拍賣之底標總價為4,778萬元,並不符「於必要時」之情形,自無庸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原執行法院准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有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㈢抗告人僅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裁定既以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糾葛,應另以實體程序救濟,原執行法院卻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將相對人列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有損抗告人之名譽。

二、原法院以:196、198地號土地為債務人葉步宏所有,197地號土地為債務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所有,葉步宏於86年間提供196、198地號土地為國票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抵押權,福銓公司則於88年間提供197地號土地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嗣葉步宏及福銓公司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葉步宏及福銓公司屆期無力償還,由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抵押權之追及性,聲請強制執行。而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附拍賣;且依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於抵押權實行之際,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不以設定抵押權當時是否同一人所有為限。再參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01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民法第877條併附拍賣之必要性,可由執行法院自行認定,無須經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再為許可拍賣之裁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無經由原執行法院另為裁定併附拍賣與否之必要,則併附拍賣必要時之釋明與否,即非必要,且非法律強制之規定。而併附拍賣之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立法目的,原執行法院併附拍賣系爭建物,於法並無違誤。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稱謂,除一般債權債務之債務人外,亦表徵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所及之受執行債務人,原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亦無違誤。至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有無債務糾葛,則非異議程序所得審酌,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已列載抗告人二人為異議人,並於案由欄

記載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相對人為國票公司等二人,且對受不利裁定之抗告人為送達,並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職權詳實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云云,尚未足取。

㈡國票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先後於95年10月18日及95年11月

20日,執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466號及95年度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4年7月28日桃院興執92年執六字第6763號債權憑證及94年8月6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六字第8820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包括抗告人之高寶美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8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經原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457號及95年度執字第42045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將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抗告人及高寶美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457號卷㈠第251、252頁;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045號卷㈠第131、132頁)。原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玄字第36457號通知委託臺灣金融公司實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要求該公司就95年度執字第42045號執行事件之標的併付拍賣,不可分。該委託拍賣通知已送達抗告人及高寶美等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457號卷㈡第5、78、79頁)。抗告意旨指摘原執行法院准予併附拍賣未送達抗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債務人葉步宏及福銓公司前分別於86年、88年間,提供系爭

土地為國票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360萬元、1,5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457號卷㈢第31、75、120頁)。嗣葉步宏及福銓公司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土地上已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嗣因葉步宏及福銓公司屆期無力償還,相對人乃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1466號及95年度拍字第4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相對人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民法第877條之立法意旨既為保護抵押權人利益及社會經濟,其立法理由亦謂併付拍賣之實施,乃執行方法,故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同屬抗告人所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同屬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況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之底標總價為4,778萬元(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合計為4,860萬元,原執行法院認有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之必要,依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01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既可由執行法院自行認定,無須經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再為許可拍賣之裁定,並不生原執行法院之裁定其主文不備理由,亦不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意旨。

㈣至於抗告人所稱渠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糾葛等情,乃實體

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及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而原執行法院於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亦未可認係損害抗告人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本件有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之必要,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查封,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457號卷㈣第97-102頁),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卷第4頁),則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之聲明「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9日桃院永95執玄字第36457號、95執玄字第42045號函應予廢棄」部分,非屬原裁定之範疇,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經拍定,惟原法院101年11月6日桃院晴95執玄字第36457號函既敘明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55頁),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57號裁定意旨,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