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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岩下桂一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李惠貞律師陳重安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承攬契約,因相對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6,313,601元,及其中25,897,820元自100 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就415,78

1 元部分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依抗告人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能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另系爭工程之履行地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亦非原法院所管轄。因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於新竹縣○○鄉○○村○○街○○○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工程款付款地為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另系爭放流工程坐落於臺中市,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逕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參照)。㈠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訂有工程承

攬契約,相對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未付,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及兩造契約第3 條第5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關於兩造間付款之約定,抗告人提出當事人間工程合約第5 條記載:「每月配合業主估驗時程辦理估驗待相對人領取業主工程款後,並配合相對人用印及放款時程至櫃台領款。」(原法院卷第46頁),上開約定所謂櫃台,應係付款地。次查,抗告人提出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出具入帳成功通知1 紙,其上記載付款日期:2012/04/13、付款金額:7,548,526 元整、付款戶名: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0000000 合作金庫松山、收款戶名: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院卷第7 頁)。則工程合約第5 條所謂櫃臺,是否指合作金庫松山分行櫃台,抑指何處櫃台,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原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尚非無疑。原法院未詳為研求,自欠允洽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