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聰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合夥人,因其非法退夥,造成抗告人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虧損金額及其他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0,626,693元(按即:90年度損益金額、員工退休金負債、法務室薪資及分攤費用、訴訟費用等,合計70,626,693元),依合夥契約相對人所佔合夥比例及相對人竊收之扣繳憑單金額計算,相對人應負擔19,736,278元,因相對人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距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4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據為相對人「90年度退夥結算事務」有關之合夥費用損益計算憑證,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相對人100 年度所得僅1,584,177 元,相較於99年度所得3,122,200 元,已減少1,538,023 元,且抗告人以他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報酬債權,第三人均聲明異議,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受償之情事,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退夥結算虧損,惟其並未釋明合夥財產業已完成結算,及結算後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負債,相對人須以個人財產分擔,其對相對人並無退夥結算分擔請求權可言,自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各項費用,包括:90年度損益金額、期後收款、員工退休金負債、法務室薪資及分攤費用、訴訟費用等,或與其所提證物互相矛盾,或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一望即知必屬虛構,其就請求相對人分擔之項目亦未為釋明。又相對人99年度之收入已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額,相對人自未陷於無資力狀態,雖100 年度之收入較99年度為低,然仍有1,584,177 元之高所得,單就99、100 年度之收入總額而論,即達4,706,377 元,遠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240萬元,相對人為資深執業會計師,各年度均有豐厚之執行業務所得,抗告人先後二次對相對人進行假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均迅速調度資金提供反擔保,其金額亦遠逾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240 萬元,相對人資力雄厚、信用健全,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報酬債權,遭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合夥會計師,相對人對往來客戶之報酬債權,係歸屬抗告人所有,非相對人個人之報酬債權,抗告人故意扣押不存在之報酬債權,自當遭第三人聲明異議,自不得據此即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合夥人,因其非法退夥,造
成抗告人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虧損金額及其他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達70,626,693元(按即:90年度損益金額、員工退休金負債、法務室薪資及分攤費用、訴訟費用等,合計70,626,693元),依合夥契約相對人所佔合夥比例及相對人竊收之扣繳憑單金額計算,相對人應負擔19,736,278元,已據其提出90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90-100年度訴訟費用總計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合夥契約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節本等件,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固定資產,100 年度所得僅1,584,177 元,相較於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19,736,278元,相對人之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且抗告人以他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報酬債權,第三人均聲明異議,亦據其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聲明異議狀等件,堪認其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未釋明合夥財產業已完成結算,及結算
後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其對相對人並無退夥結算分擔請求權可言,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或與其所提證物互相矛盾,或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一望即知必屬虛構,其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等語。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已聲明退夥,兩造已進行退夥結算,相對人及其他聲明退夥合夥人取走之合夥財產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製作成本價值達81,507,453元,此部分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13,584,576元,業已提出合夥契約書、退夥結算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記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抗告人主張其客戶給付服務報酬時,均先行代扣10% 稅款繳納國庫,其日後可持該扣繳憑單辦理退稅或扣抵稅款,此部分款項屬合夥財產,相對人扣繳稅額501,567元應於退夥結算時返還抗告人,相對人91年5 月25日自行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亦決議:「扣繳憑單全數先由已退出正大所聯合執業關係之會計師全體分配申執抵稅,分配金額作為退夥結算之計算項目」,則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及函附抗告人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資料(含核定盈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退夥結算會議紀錄為憑。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合夥財產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遭取走,致生製作成本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13,584,576元,及相對人應於退夥結算時將扣繳稅額501,567 元返還抗告人等節,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上開金額已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240 萬元,應認其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合夥財產業已完成結算,及結算後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對相對人無退夥結算分擔請求權可言,且抗告人主張之各項費用,或與其所提證物互相矛盾,或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僅涉及抗告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押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㈢相對人另抗辯其為資深執業會計師,各年度均有豐厚之執行
業務所得,單就99、100 年度所得總額而論,即遠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240 萬元,抗告人先後二次對其進行假執行、假扣押,其均迅速調度資金提供反擔保,資力雄厚、信用健全,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相對人為資深執業會計師,各年度均有豐厚之執行業務所得,然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存款,亦無任何財產,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而相對人現職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主要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未支領薪資,須待分配盈餘始得領取,所領取者為金錢,領取後流通甚為便利,抗告人以他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相對人之財產,均遭第三人聲明異議,足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確有難以掌握,執行甚為困難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業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違誤。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