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相 對 人 群荃菌類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耀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腿疾不適,甚為突然,不能到庭,並非推託之詞,因裝配之義肢的公司評估錯誤,以致行走十分疼痛,因摩擦出現紅腫現象,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至義肢裝配公司要求調整或重新為配置,該公司為承擔其失誤,同意再為義肢之重新裝配,並非抗告人所願,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因之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且為續行審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一)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審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該院原定於10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之原審認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嗣原審復依職權續行訴訟而定於101年4月24日續行審理,惟兩造經合法通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30頁),原審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即抗告人撤回其訴。(二)抗告人陳稱其因腿疾不適甚為突然,無法事先通知,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云云,並提出證明單1紙為據,然原審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1年4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於101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送達回證2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上載:「茲黃明元君訂配本公司義肢,需作裝配使用訓練,期間自101年4月24日至101年4月25日,無訛。特此證明。」等語,上開證明書所載之進行裝配使用訓練與抗告人所稱其腿疾不適甚為突然之情不同,是否得據此即認抗告人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已屬可疑,況且義肢之購買、配戴以及交付使用流程,理論上應包含係先由抗告人訂製義肢,向廠商預約裝配期日等等之過程,是抗告人應有事先預知裝配日期之可能,此與原告自陳之「腿疾不適甚為突然」一情亦不相符。又原審於101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早於同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倘聲請人確有執行裝配使用訓練之必要,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知悉並通知原審,惟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始以上開情詞具狀聲請續行言詞辯論,難認其上開主張係屬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審桃園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於100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金針菇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審定於101年2月21日第一次行辯論程序,審理時聲請人到庭、相對人未到庭,經原審當庭諭知改定審理期日至同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並送達與相對人。
嗣於同年3月30日10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均未到庭,法官當庭諭知「兩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
25 頁),嗣原審復依職權續行訴訟而定期日於101年4月
24 日續行審理,並經送達開庭通知與兩造,惟於該次審理期日兩造又再次均未到庭,原審法官當庭諭知「兩造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辯論,兩造今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一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即101年2月21日)到庭行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經法官當庭諭知改定辯論期日至同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抗告人既到庭受法官諭知改期,即已經受合法定期日之通知,除有正當理由以外,自應於第二次審理期日之101年3月30日準時到庭行言詞辯論,然迄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庭,兩造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原審當庭上開之諭知,與法相符。嗣原審依職權續行審理程序而通知兩造應於101年4月24日10時到庭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並經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26頁),另原審亦同時於101年4月9日將開庭通知書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寄存送達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此亦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抗告人於上開原審所定第2 次、第3 次審理期日,確實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於該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堪以認定。
(三)至於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然揆之抗告人所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茲黃明元君訂配本公司義肢,需作裝配使用訓練,期間自101年4月24日至101年4月25日,無訛。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上開證明書係記載黃明元訂配義肢,需作裝配使用訓練,然製作義肢公司之裝配義肢與訓練使用,是否係因抗告人「腿疾不適甚為突然」所致,並非明確,又衡之常情,義肢之裝配應有訂製義肢後,與廠商約定預約裝配之期日,以及實際裝配後,再予訓練使用等過程,縱如抗告人所述,有訂製義肢使用訓練之必要,亦應事先預知擬裝配之日期。況原審所訂於101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同年4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參原審卷第26頁),倘抗告人確有如其所述腿疾突然發生以致緊急裝配義肢、訓練使用義肢之必要,於上開知悉言詞辯論期日後,應有機會通知原審請求改期或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用傳真、電話或委請代理人代為請假,況於今日台灣地區,交通、通信機能方便,資訊流通暢達,抗告人實無任何未能向法院請假或陳明無法準時到庭之障礙或緊急事故,然抗告人並未為之,嗣該次審理程序已經終結後始於101年4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言詞辯論,殊難認其上開主張係屬正當,其連續二次未能於審理期日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認視為撤回訴訟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