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 告 人 何祖玲相 對 人 黃子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合夥事業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所應交付之帳冊資料中含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而相對人亦於101年2 月8日附表自承備有此資料,惟上開事件經原審判決結果,就該帳冊部分卻未於原審判決主文中表示,亦未於理由中論述,是原審就該帳冊部分顯有脫漏判決之情形,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就該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之聲請,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訴外人曾永平、林美慧合夥成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恩祥護理之家、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恩祥護理之家、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由訴外人林美慧擔任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惟實際上均由相對人執行各合夥業務,嗣訴外人曾永平、林美慧先後於92年、93年間轉讓各自股權予相對人,並退出各合夥事業後,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亦於99年因負責人變更問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而相對人於執行各合夥事業之事務時均未曾與抗告人結算各合夥事業每年收支,乃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各項帳冊供抗告人查閱,而其中關於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部分,抗告人係聲明請求抗告人提出98年度至99年度收入、支出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會計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補助費用請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供抗告人查閱(見原審卷第3頁),而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貳之一中,關於記載抗告人就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部分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提出下列帳冊供伊查閱:…(二)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8至99年度收入日記帳及支出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收費名冊)、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補助費用請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顯然未記載抗告人關於請求提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部分。
(二)再者,原審上開判決主文雖有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然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駁回抗告人關於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部分請求之理由記載(即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二)第4、5點所載,見原判決第9 頁),亦係在駁斥抗告人就提出98年至99年原始憑證、會計師帳本及除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以外金融機構往來資金、存摺明細等帳冊之請求,係屬無據,而未論及抗告人關於請求提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部分,益見原判決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不包含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在內。
(三)承上所述,原審判決之主文既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裁判,事實與理由中亦未論述,則抗告人主張該判決有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其就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提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請求部分並無脫漏,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