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文樹、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稱系爭裁定)業已提抗告,於系爭裁定中主張否認相對人新美齊公司所提之鑑定報告之文書真正並具體指出各鑑價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原審逕以抗告人雖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補繳裁判費之進行程序,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之情節是否影響重大,為准駁之參考,且兩造亦提出書狀進行實質之攻防,原審已為實體審理,其應待系爭裁定抗告後為處理,方為妥適。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已繳納新台幣(下同)134萬1,680元之鉅額裁判費,然原審又命抗告人補繳352萬2,673元其金額相當龐大,且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1,58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6萬4,353元,抗告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34萬1,680元,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差額352萬2,673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5頁)。茲抗告人迄未繳納全部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認抗告人雖已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無停止前開裁定之效力,抗告人未依限期補繳裁判費,起訴為不合法,從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就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確定後,再為本案准駁之處理云云,核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之意旨不符,不能採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