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 告 人 葉斯井
葉國鑫葉龍鎮葉昇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俊榮、董安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固以執行債權人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始有適用,惟如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執行法院依相關資料已足認定係其他共有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拆除該建物點交土地。第三人如主張建物為其所有,應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在相對人分割取得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面積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經原執行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度司執玄字第91229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
三、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處分,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後,於97年6月26日當庭撤回系爭建物之分割請求,且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之裁判,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分得之部分,且為葉瓊倫及葉祥倫之繼承人共有,非僅伊等所有,相對人自不得請求點交等語。
四、經查,兩造共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相對人並據此辦理登記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29號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依首揭規定聲請抗告人點交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雖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建物為葉瓊倫1人起造而由抗告人共同繼承,故為抗告人共有(見該判決第2頁),是據此足認系爭建物應屬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提出分割共有物之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建物點交土地。從而原執行法院據此命抗告人拆除相對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相對人,核無違誤。至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葉瓊倫及葉祥倫,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然此不足以證明葉瓊倫、葉祥倫死亡後,系爭建物之繼承分割情形,而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已足憑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抗告人所共有,則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違誤,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歸屬何人,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為審酌認定,苟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另循異議之訴之程序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