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一塵、婁貴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偉倫公司、婁貴龍及訴外人褚秋謇之財產,經查封偉倫公司之機器設備,並於98年7月22日為第一次拍賣,雖相對人曾一塵於99年11月23日持偉倫公司、婁貴龍及訴外人謝伯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獲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102號)為執行名義,於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31日就上開查封之動產進行拍賣,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賣出,並於100年7月6日發函檢附分配表,通知於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而曾一塵未於該次分配期日前依法繳納執行費用,遲至100年7月27日始補繳,惟其參與分配仍不合法,且曾一塵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在案,本不應受分配,乃系爭分配表次序2、4卻將曾一塵之執行費40萬元及票款3,184,837元列入分配,並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執行費,顯有不當。嗣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因其上仍列有曾一塵受分配之金額,伊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更正分配表次序2、4所列曾一塵受分配之3,184,837元,應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分配予伊。
詎原法院竟認系爭分配表已確定,而更正分配表僅為系爭分配表之重申,伊對更正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同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曾一塵於99年11月2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用(見原審卷第26、80頁),惟經執行法院以100年7月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號通知補正,曾一塵在執行法院未以其未繳納執行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前,業於100年7月27日繳納執行費用40萬元,有執行法院函、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29、119頁),依上說明,應認其補正仍為有效,則執行法院據以將曾一塵陳報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並無違誤。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7月18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有原法院100年7月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惟抗告人於100年7月15日將其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誤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該院將該聲明異議狀轉送執行法院時,已係100年7月19日,此觀該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章自明(見原審卷第68頁),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分配期日(即100年7月18日)一日前」之聲明異議期限,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尚不因執行法院曾命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生瑕疵治癒之效力(見原審卷第71、74頁),且此逾期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亦非屬得補正事項,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以同上理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並為本院100抗1817號確定裁定所維持(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曾一塵受分配部分即告確定。至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另為更正分配表(見原審卷第6至9頁),因該函說明欄第一項即明揭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100年7月18日(該函誤載為100年7月8日)下午3時實施分配在案等字(見原審卷第6頁),並未另定分配期日,且觀諸更正分配表之內容,核與已確定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分配金額等項均相同(見原審卷第65、66頁),其差別僅在於更正分配表之附註欄有記載曾一塵「已繳納執行費,故更正分配表」等字(見原審卷第8頁正面、72頁),應認更正分配表屬於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既未變更已確定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及分配金額,則前因聲明異議逾期致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抗告人,尚不因此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從而,抗告人對內容同於已確定系爭分配表之更正分配表,再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未合。是原裁定以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表: │├────────────┬────┬───┬────┬───┤│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執票人││ │ │ │(新臺幣)│ │├────────────┼────┼───┼────┼───┤│偉倫公司、婁貴龍、謝伯法│95.12.08│未記載│伍仟萬元│曾一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