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張家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鄭時及訴外人吳双國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宣告;對彼二人代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乙事,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吳双國明知伊已為代位請求,及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核發扣押命令,竟向該院陳明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其逃避債務之徵至為明顯。鄭時若與之勾串,協助吳双國逃避債務而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湮滅隱匿財產,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對伊至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固於原法院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鄭時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謄本、吳双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以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雖主張吳双國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鄭時若與之勾串虛偽意表示,或湮滅隱匿財產,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對伊至為不利,並提出吳双國之陳述意見書影本為證。然就鄭時有何上述所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行為,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以推測之詞,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抗告人對鄭時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