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嚴沈金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慧玲間確認文件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 頁)。茲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因稍早置換腿骨關節手術及復健已花費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又支付次女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41萬餘元,伊無力繳納裁判費,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即原法院為之,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