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爵工程有限公司、宋朝雄、林金富、陳義勇、施家棟等間返還鋼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立契約,承攬施作五股楊梅段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將系爭工程下包予相對人宋朝雄、林金富施作,彼二人以相對人偉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爵公司)名義 (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陳義勇) 與抗告人訂約,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提供鋼筋材料。嗣因偉爵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品質不佳,抗告人遭榮工公司終止合約,抗告人因而發函終止與偉爵公司間之契約,前所交付之鋼筋現由相對人施家棟保管, 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 應共負返還鋼筋之責。又相對人宋朝雄、林金富、陳義勇、施家棟以詐欺手段向抗告人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3之支票;相對人宋朝雄以詐欺手段向抗告人取得上開附表編號1之支票,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彼等返還支票等情,爰聲明:㈠相對人偉爵公司或相對人宋朝雄、林金富、陳義勇、 施家棟等4人應返還抗告人173.031噸鋼筋,如執行無效果, 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上揭鋼筋價額新台幣3,806,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宋朝雄應上開附表編號1所列之支票一紙返還抗告人。 ㈢相對人宋朝雄、林金富、陳義勇、 施家棟等4人應將上開附表編號2、3所列之支票二紙返還抗告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契約涉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工程契約所載,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泰山至林口間,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有工程契約可按 (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偉爵公司 之主營業所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6樓,依前揭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林金富住所設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114號,相對人施家棟住於新北市○○區○○0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相對人陳義勇之住所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見原審卷第2頁)。均非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 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所示,偉爵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則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為不宜,又相對人林金富居所地在台北市,相對人陳義勇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施家棟之住所地雖屬不詳,但據悉亦位於新北市,本件應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宜云云。惟查,相對人偉爵公司雖經命令解散,但在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其營業所亦未變更,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仍有管轄權,縱有其他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亦未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取得較優先之管轄權。又相對人林金富之住所地在嘉義縣,不應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鋼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