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黃盛宙相 對 人 郭育君代 理 人 郭君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家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黃婕妤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橫加阻撓,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30日之限制,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三、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有相對人提出該送達證書附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限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故為促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迅速執行目的,乃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但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為:抗告人於士林地院99年度婚字第93號、122號事件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黃婕妤自所在地攜出外宿,並應於翌日(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黃婕妤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附執行卷)。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僅定有履行期限,且具有繼續性,即於前提訴訟達成協議或判決確定前,均持續發生,於此期間內倘相對人有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協力未成年女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本無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倘相對人嗣未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履行時,礙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限制聲請強制執行期限規定,抗告人反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當非立法本意,況系爭假處分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雖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性質,但兼有保護子女安全或教養,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因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將來判決實現之目的,不盡相同,是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此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民事訴訟法第579條所定暫行監護子女之假處分裁定排除在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予究明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因為何,及本件有無保全執行之必要性,逕以已逾30日期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