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陳士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陳秋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陳秋金(下逕稱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命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悅盈公司)民國(下同)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等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3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法院稱執行法院),並核發執行命令,命伊限期履行。嗣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陳報狀所述,認伊未於101 年7月28日上午10時前將系爭文件攜至臺北市○○○路○ 段○○號
4 樓供相對人查閱,有未履行之情事,遂裁定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因系爭文件已超過稅捐主管機關所定至少5 年之保存期限,伊已盡保存之義務,且因悅盈公司多次遷址之故,系爭文件因保存不當多已滅失不存在,客觀上即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伊已於101年7 月28日將悅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並當場由相對人影印留存,相對人復當場允諾待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申請補發「88年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再行提出,伊確有向北投稽徵所申請補發系爭資料,惟因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遭銷毀,足徵伊確已遵守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有履行之情事。況伊早於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前,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通知相對人於98年12月9 日參加悅盈公司臨時股東會,而當場查閱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相對人與會後,曾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已收受伊郵寄之相關文件,僅對「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漏未寄送表示意見,並無其他異議,足徵伊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文件提供相對人查閱及留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執行法院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對伊科處怠金,與法有違,原法院以伊異議無理由駁回,亦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二、按訴訟上成立和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明。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經執行法院於101年6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01 年6 月5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相對人嗣於101 年6 月26日陳報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執行法院命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到院,抗告人同意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並同意相對人於臺北市○○○路○ 段○○號4樓查閱系爭文件,期間自10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止,如時間不足,雙方再自行協調。嗣相對人於101 年7 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於前開約定期間內仍未完全提出合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文件供其閱覽,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33 號裁定對抗告人處予怠金5 萬元等情,有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3號卷宗在卷為憑,已堪憑信。且經核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之行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所指之不可代替行為,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其於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前,已依系
爭執行名義內容,通知相對人於98年12月9 日參加悅盈公司臨時股東會,而當場查閱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云云。然查,抗告人雖提出悅盈公司98年12月
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及相對人所發律師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0 頁),而相對人雖不否認當天確有出席該臨時會,惟否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議事錄為真正。經核相對人確於該次臨時會之簽到表簽名,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議事錄既未經相對人簽名確認其內容,已難據抗告人所片面製作之議事錄認其於當日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且依該議事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已將系爭文件全部提出供相對人閱覽。另依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僅足認相對人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17日函請悅盈公司速將98年12月9 日所示文件寄予相對人;嗣於99年2 月2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予悅盈公司,表示已收受該公司所寄之文件,惟漏未寄送87年、88年之資產負債表,請該公司再速寄供其查閱等情。而該二律師函所稱「文件」究為何指,無從單憑上開律師函予以認定,更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已履行其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再依抗告人所辯其所交付之文件如附表二所示,經核並未包括系爭文件之全部內容,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辯稱;其已於101 年7 月28日將悅盈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並當場由相對人影印留存,相對人復當場允諾待伊向北投稽徵所申請補發系爭資料後再行提出,惟系爭資料因已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遭北投稽徵所銷毀,足認伊確已遵守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履行一節。經查,經本院核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非系爭文件,而系爭文件既係留存於悅盈公司,自無從以北投稽徵所無法補發系爭資料為由,即逕認系爭文件已無從提出,更難認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文件已超過稅捐主管機關所定至少5年
之保存期限,伊已盡保存之義務,且因悅盈公司多次遷址之故,系爭文件因保存不當多已滅失不存在,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於98年9 月15日作成,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既願提出系爭文件以供相對人查閱,堪認抗告人於斯時已綜合考量各種情狀,始同意並願接受和解內容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自當受其所拘束,負有保管系爭文件並提出供相對人查閱之義務。而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保存年限,係主管機關所課予營利事業單位之保管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又系爭文件是否毀損滅失與悅盈公司多次遷址並不必然存在因果關係,抗告人既未能就系爭文件已滅失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執行名義已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義所命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乃強制執
行法第128 條所指之不可代替行為,抗告人迄未遵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提供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復未能證明系爭文件客觀上已無從提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5 萬元怠金,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一:
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90年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附表二:
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公司停業申請核准函、公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函、國稅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公司營業時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