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林靜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形成訴訟,抗告人並無實質之收益及利益,基於愛民及保護弱勢者之權利,本件請勿收取太多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