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 告 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胥博懷律師
洪佩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兩造有合意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故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並提出伊與相對人所併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為證。經核上開契約書第22條第2項明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合意由貴行或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8條則記載「本契約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及保證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法院卷第84頁、第86─87頁),堪認確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再系爭授信於相對人併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由該行所屬坐落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國分行所承作,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足堪為證,應認相對人所屬之建國分行為「貴行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末查相對人亦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具狀陳明「相對人於臺北市亦設有營業處所,是就本件管轄法院之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相對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益見雙方確有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有管轄權,尚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上開文書不足據為證明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