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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楊舒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易言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如告確定,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52號卷第43頁)。抗告人雖於同年8 月20日該案之起訴狀內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8月29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救字卷閱明屬實,顯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從而原法院於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於同年9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乃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資力且已盡最大信用能力,尚難繳納本件54萬元之裁判費,依情理法原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