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 告 人 洪敏泰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施清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張抗告理由略以:破產法第103條
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目的係避免將財產罰轉嫁於其他破產債權人,但不排除破產法第149條本文之適用;原法院對於伊所抗辯刷信用卡代友人陳榮備支付消費款,陳榮備再匯款給伊支付信用卡帳款,及伊之帳戶存款係代士特資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特公司)向友人所調借之資金等情,未為調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8號解釋意旨;伊於破產終結後三年內有可分配之財產,即令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47條本文,向法院聲請許可追加分配給未受全部清償之破產債權人,仍不能完全清償,故伊對於本件罰鍰新臺幣(下同)32,816,115元,並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有應供執行之財產」云云。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
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是罰鍰債權非屬破產債權,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149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並無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罰鍰債權雖為除斥債權,但仍有破產法第149條本文之適用云云,委無可取。查相對人因滯納贈與稅、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國稅局裁處罰鍰共計32,816,115,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因轄區調整,於95年1月2日移由相對人接續執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對抗告人為破產宣告,嗣於100年10月4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上開罰鍰債權(下稱系爭罰鍰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相對人無從依破產程序行使該債權,自無適用破產法第149條本文,以破產程序終結為由,視為系爭罰鍰債權消滅。
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行政執行官訊
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1月5日、1月20日、2月2日、2月
15日、2月22日及3月12日,以「觀光支出」類別(即出國觀光消費支出,含旅行社團費、遊學等),依序外匯美金7千元、港幣5萬元、港幣5萬元、港幣5萬元、港幣6萬元及港幣4萬元至美國或香港,總額相當於美金3萬9,230元,折算新臺幣約115萬多元,並自101年1月7日起至7月10日止期間出國觀光旅遊達30次之多,每次3天至7天不等;抗告人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8月止期間以信用卡支付酒店、飯店、餐廳、旅行社、精品、高爾夫球俱樂部、健身美容、影視、百貨公司等消費帳款累計達364萬多元;抗告人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期間,轉帳存入累計661萬6,404元、現金存入累計29萬9,062元,抗告人於存入後未久即提領使用,經伊於101年8月23日核發士執丙095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扣押命令,僅扣得上開帳戶存款486元,及抗告人在上海儲蓄銀行之帳戶存款1,600元、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964元、在萬泰銀行帳戶存款577元等語,業據提出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7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30718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函文、入出境資料等影本為證。
㈡抗告人自承自費打高爾夫球、洗三溫暖、買按摩椅,及帶女兒
看電影、出國旅遊、餐飲等語。至於抗告人於101年10月2日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先抗辯:去中國旅遊之費用由陳姓友人支付;士特公司轉帳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款項,係伊向士特公司借用,伊再以現金返還士特公司;信用卡帳款關於飯店消費部分及玉山銀行一部分信用卡帳款,係伊代他人刷卡云云,嗣變更抗辯:伊幫士特公司及朋友調度資金云云,又於原法院調查時變更抗辯:信用卡帳款關於旅行社部分係代友人陳榮備刷卡,陳榮備嗣後匯錢給伊支付帳款;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係伊借錢轉貸給士特公司,士特公司還錢給伊,伊再還給貸與人云云,說詞反覆不一,且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並無來自陳榮備之匯款,及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明細表顯示士特公司轉存名目包括「薪水」、士特公司轉存後,抗告人係多次分筆提領,其中更有以「觀光結匯」為提領原因等情不符,足見抗告人之抗辯均為事後飾詞,無可憑採,並無再行訊問陳榮備或士特公司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其抗辯之事實未為調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8號解釋意旨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於100年10月4日法院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後,即有資力從事高消費額之奢侈娛樂活動,且將鉅額存款收入立刻提領殆盡,使相對人無法扣押取償,並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隱匿及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4款所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等情狀。則相對人認為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
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法第14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所指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包括㈠破產終結前存在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於破產終結後始發現者;㈡附解除條件之破產債權,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條件成就,經該破產債權人返還之抵銷額,或之前就該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㈢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最後分配表公告後,該破產債權人之請求確定為無理由,之前就該部分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及㈣破產管理人對於財團債權人所為償還,或對於破產債權人所為分配有錯誤,經回收之破產財團財產等。至於本件相對人所發現抗告人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符合上開所指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中任何一種情形,自無破產法第147條本文之適用。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發現伊之財產,依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規定追加分配給未受全額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尚有不足,伊對於系爭罰鍰債權自無履行之可能,而不符合管收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予自101年10
月2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