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8號異議人 魏高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及洪佳濱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8號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更正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更正裁判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52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裁判。惟系爭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惟系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