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及洪佳濱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出異議及聲請更正裁判,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抗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載「聲明異議等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