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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魏陳秀芳

送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間就原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以承辦法官蕭錫証、書記官何婉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條等規定,聲請原法院蕭法官、何書記官迴避。原法院合議庭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以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終結,該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與永豐銀行間關於原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事件,承辦法官蕭錫証業於民國101年8月9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101年8月16日寄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卷第3

8、39-1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至23頁),該事件之程序業已全部終結,蕭法官、何書記官已無何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遲於101年8月21日始提出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