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36號抗 告 人 黃迎信
黃春風(即黃泓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永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共發行股份200萬股,分別由抗告人即債務人黃春風、抗告人黃迎信各持有76萬股、14萬股,及第三人黃春敏、許文彥各持有55萬股,然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黃春風是否持有百福山公司股份100萬股未依職權予以詳查,即全數予以查封拍賣,顯有違誤,且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甚巨,乃原執行法院及原裁定先後駁回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並就原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黃春風所有百福山公司股份超過76萬股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黃春風所有之百福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並由原執行法院定於101年4月12日予以拍賣,然因當日無人應買遂由相對人以其債權抵繳480萬元價金請求承受,執行法院並於當日將查封之百福山公司100萬股股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是日拍賣動產筆錄可憑,抗告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乃於強制執行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次查,執行法院拍賣之百福山公司股份,其中50萬股係100年10月31日查封並交相對人保管之百福山公司編號90-NE-000001~90-NE-000050之50張股票(記名股東均為抗告人黃春風、每張1萬股),其餘50萬股係100年11月15日由抗告人黃春風提出查封之百福山公司編號100-NY-0000000之股票乙張(記名股東為抗告人黃春風、股數為50萬股);而該編號100-NY-0000000之50萬股股票,係由抗告人以其所持有之百福山公司編號90-NE-000051~90-NE-000100之50張股票(每張1萬股)遺失為由,申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期滿後,再經抗告人黃春風據以申請原法院為100年度除字第2040號除權判決後,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證所發行之股票;又前開查封之51張股票,除均記載股東黃春風(即黃泓霖)之記名股票外,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為空白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34號、100年度除字第2040號卷宗無訛,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抗告人黃春風聲請除權判決狀、原法院為100年度除字第2040號除權判決、查封筆錄、保管物品清單、百福山公司編號90-NE-000001股票、訊問筆錄、百福山公司編號100-NY-0000000股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40頁),是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並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之51張百福山公司實體股票,均為記載股東相對人黃春風(即黃泓霖)之記名股票,且未經背書轉讓,揆諸前開意旨,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可認前開股票均屬相對人黃春風所有,並進而為查封拍賣,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百福山公司股份總數為200萬股,且由抗告人黃春風、黃迎信、第三人黃春敏、許文彥各持有76萬股、14萬股、55萬股、55萬股,並提出百福山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為憑,此屬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途逕尋求解決。是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未詳查抗告人黃春風是否持有百福山公司股份100萬股即全數查封拍賣,顯有違誤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執行法院及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