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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宋文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前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請求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司執聲字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830元;抗告人乃對司執聲字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測量規費、拆除費用、警察人員差旅及誤餐費用、醫療救護車費用,合計22萬5,830元,確屬進行強制拆屋還地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光股)執行,因查無拆除標的物,而於100年4月6日以桃院永司執光字第00000號通知,撤銷執行在案;惟主辦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司執聲字裁定並未提及應拆除之棚架事項,但事後卻追溯拆除費用20餘萬元,實屬荒謬;且該拆除費用係用於護橋棚架之公共設施,原審未查明所有權之歸屬,即行拆除,卻又要求抗告人負擔拆除費用,顯有違誤;另100年11月17日之會勘係由地政人員參與鑑定界址,並以紅色噴漆標出應拆除之範圍,此舉純屬地面作業,與橋上棚架無關,且現場會勘人員亦未提出橋頂上棚架之拆除問題,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原裁定無據指控,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前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辦理,嗣因該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補正強制執行相關事宜,而相對人未遵期補正,方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所指100年4月6日桃院永司執光字第22111號通知係執行命令,似屬誤載),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再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無違誤。又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相對人於101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4,180元、地政測量規費1萬6,000元、警察人員差旅及誤餐費用3,000元、拆除費用19萬8,450元、醫療救護車費用4,200元,有其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收據、原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興寶企業社開立拆除費用發票、桃園縣平鎮市陽明醫院救護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以上均影本,見司執聲字裁定卷第3至10頁),核屬強制拆屋還地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為22萬5,830元(計算式:4,180+16,000+3,000+198,450+4,200=225,830),自屬適法。至於抗告人一再主張司法事務官及100年11月17日之現場會勘人員並未提及應拆除之棚架事項,且該棚架實屬公共設施,卻要求抗告人負擔拆除費用,顯有違誤云云,惟前揭確定判決既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總計面積95平方公尺,見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8頁)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則執行法院就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棚架)予以拆除,即無違誤;況執行法院前於100年11月17日亦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人員鑑定界址並以紅色噴漆標出應拆除之範圍,而諭知如不服界址,得於10日內聲明不服,當時抗告人亦在場,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見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5頁正、背面),足見抗告人於當日即已知悉拆除範圍及若不服可提出救濟,是抗告人有所不服,當可於執行程序另為主張,非於執行事件終結後,始辯稱拆除範圍有誤,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