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 告 人 朱瑜相 對 人 謝佑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違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依同法1162條之1第1項、1162條之2之規定,致伊未受償之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並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另被繼承人死亡前長期與相對人同住,財產事務均由相對人代為處理,況相對人及其弟謝坤達曾變賣名下土地償債,既屬同居共財,顯知悉伊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關係。又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權利,則伊自得對相對人於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於第三人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4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松字第12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原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
74 9號民事確定裁定,其所示抗告人之債權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97年5月10日簽發、票號CH699078、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債權,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及本票等件影本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308號影印卷可稽(該卷第5、26頁), 而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
100 年9月23日死亡,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5 日開具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清冊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查,並經該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報紙影本附前卷可參(參上開卷第43、44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堪予認定。
㈡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固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惟強制執行法第8、9、17、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則為使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
開具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債權清冊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應依同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規定,負概括全部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從而,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逾此範圍,債權人尚不得逕對其請求強制執行。
⒉又抗告人雖聲明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自上開財產形式觀之,均非屬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則抗告人逾越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已如前述,由此堪認抗告人聲請就上開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此自應撤銷已為執行之處分,無迨相對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㈢末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雖另以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形,主張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權利云云,核屬相對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問題,自非本件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3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