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5號抗告人 梁任魁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
梁洪睿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永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若獲勝訴,客觀上可得之利益應係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即伊無需拆除增建物之利益,故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上增建物之總價額計算,而上開增建物之市場行情價,依相同建物之他案拍定金額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加計損害賠償部分18萬7,6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7,650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命㈠抗告人梁洪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13樓、14樓暨14樓頂上方之鐵柱、鐵皮圍籬及鐵製屋頂之棚架,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㈡抗告人梁任魁、梁洪睿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萬7,65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有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抗告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抗告人無須拆除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增建物,而可繼續使用占用之屋頂平台之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故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準。次查,該屋頂平台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2層公寓大廈之上,抗告人占用之部分即為附圖所示A、B、C三區塊,總計面積為324平方公尺(計算式:120+104+100=324),而坐落之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0年土地公告現值為1萬8,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259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89頁),故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4,500元(計算式:18,500×324÷12=499,500),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8萬7,6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7,150元(計算式:499,500+187,650=687,1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抗告意旨謂應就拆除增建物之市價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等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