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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 告 人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建維、周開明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太陽能電池設計與生產製造之公司,相對人魏建維原為抗告人公司員工。相對人魏建維明知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等(均為抗告人公司員工)所出售之太陽能面板正面導電銀膠(下稱系爭銀膠)均係侵占自抗告人公司之贓物,竟仍不法故買,再轉售知情之相對人周開明。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上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相對人故買贓物罪有罪在案。相對人魏建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每轉售1公斤之系爭銀膠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其等不法獲利合計720萬元。依此計算,抗告人遭相對人2人不法變賣之系爭銀膠應逾654.5公斤。依抗告人購入系爭銀膠每公斤成本約美金1,341.97元計算,其所受損害已逾2,630萬元(以1元美金兌換30元新臺幣換算),抗告人依法得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抗告人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第525條及第526條規定,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各在7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購入系爭銀膠平均成本計算表、相對人魏建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相對人魏建維100年度之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魏建維受僱於抗告人時年薪僅43萬餘元,顯不足以清償本件高達2,630萬元之損害。又相對人魏建維自承其不法獲利720萬元,然其帳戶餘額僅2、300萬餘元。相對人魏建維迄今未向抗告人表達賠償之意、相對人周開明僅透過律師表明願以20至30萬元與抗告人和解。足見相對人2人賠償能力不足或有浪費、揮霍不法利益之情形。本件相對人2人為規避其賠償責任,極有可能為不利抗告人債權之行為。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及其購入系爭銀膠平均成本計算表(見原審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卷第8頁至14頁)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2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無從依此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魏建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相對人魏建維100年度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28頁)而謂相對人魏建維於101年4月間已遭抗告人解僱,其年收入僅43萬餘元。其不法所得有720萬元,然其存款帳戶餘額竟僅2、300萬餘元,其賠償能力應有不足,或有浪費、揮霍不法利益之情形,故應加以保全云云,惟相對人魏建維是否有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而定,而非僅憑100年薪資所得及存款帳戶餘額即得論斷。另相對人魏建維遭抗告人解僱並因而失去重要薪資收入,究非出於其個人意願,此與脫產或浪費財產之情形仍屬有別。是抗告人所據證據尚不足釋明本件相對人魏建維有假扣押之原因,另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周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王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