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9號抗 告 人 張貴傑相 對 人 張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里長清寒證明書 、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申請資料 、98至100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資料、 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27頁) ,惟上開資料,僅係釋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暨資產狀況,並未釋明其是否有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難逕認其已無資力。而依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致抗告人之書信內容,相對人自陳除自政府申領各種津貼如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7,200元外, 每月並自抗告人處獲得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並收藏不計其數之古董藝品,價值不菲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又相對人於98年間曾擔任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馥園公司)代表人,有高雄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且相對人於101年8月19日致本案訴訟被告康芳瑜之書信中,並表示馥園公司目前仍有資金(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見相對人係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與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籌措支付本件其起訴請求抗告人等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訴訟, 應繳之訴訟費用3萬7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准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