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李湖丕相 對 人 廖正山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債權糾紛往來信函,包括委託書、律師函及新聞報導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而本件債權債務糾紛中主債務人為葉瑞鵬,而抗告人僅係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詎相對人竟未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而逕自要求身為保證人之抗告人負責,實有違誤。原法院未詳查,竟以相對人提出之委託書、律師函及新聞報導,即認定抗告人之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抗告人早於民國
92 年10月1日已退休,與相對人陳述之事實並不相符,又抗告人雖因涉及貪污案件,而該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 月19日以98年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在案。因此,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脫產情形。原法院僅以相對人片面之詞,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任職中壢市工務課長,受另債務人葉瑞鵬委託將系爭重劃土地以4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保證若兩年後重劃案未能獲准,願以原價收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糾紛往來信函、委託書、律師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涉及貪污目前有多起訴訟案件進行中,且頃聞抗告人有退休之意,恐其退休後將資產移至國外,或有逃匿脫產之虞,則提出律師函二件及新聞報導一件為釋明(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卷第5至第7頁)。抗告人雖以其早於92年10月1日退休,並所涉工程弊案,已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脫產情形。惟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新聞稿已說明抗告人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另提出律師函以釋明催告抗告人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原法院假扣押裁定雖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得以擔保補足之,惟就何以認定相對人供14萬元為擔保為適當,則未敘明其酌定之理由,即有未洽。爰審酌兩造本案訴訟之金額為400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抗告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以及相對人所提出律師函及新聞報導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之程度等情狀,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高於假扣押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以1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以此認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140萬元,爰將原裁定駁回有關相對人供擔保金之異議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