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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邱彥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英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規定不符。另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僅須持有受扶助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且伊設有完整核定酬金法規及機制,能簡速正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無須再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觀其立法理由則以:「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可見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法律扶助範圍內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則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原得請求之範圍。且法律扶助係對於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提供法律扶助,維護其權益,故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受扶助人回饋制度,不能再使未受扶助之他造受有不公平對待,負擔非屬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自應限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始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廖淑媛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為廖淑媛提供第三審法律扶助,支出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固提出審查表、接案通知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定、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5至20頁)。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指之酬金,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已詳述。是本件抗告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之律師酬金,抗告人將之列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於法未合。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抗告人提出其他法院逕為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拘束(見本院卷17至22頁)。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