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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 告 人 游懿代 理 人 陳景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楊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業於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標的為遷讓房屋,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一聲請人(次承租人)鄭應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後停止執行,同一執行標的之擔保責任,請由抗告人全部承擔。抗告人係低收入戶,抗告人保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每月會遵期繳付租金,於此情形,相對人所受之租金損害即得以避免,懇請法院酌減擔保金額至合理之數目,或以附條件或分期方式為之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於101 年10月29日向台北地院遞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提出訴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電洽台北地院,確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4號,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451號卷證(影印卷外放),相對人係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載明,租金每個月1萬元,租期為1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核算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3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租金1萬元×36月=36萬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業經次承租人鄭應光提供36萬元為擔保停止執行,請法院酌減擔保金額云云。查,鄭應光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屬不同訟標的與不同事件,二者之結案時間亦不必然相同。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未供擔保者,系爭執行事件即須繼續執行,是抗告人以第三人就同一執行事件業提供擔保為由,主張酌減本件之供擔保金額,自無理由。甚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人主張願意按月繳納租金,相對人即未受損害,或第三人已供擔保,擔保金額應酌減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