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 告 人 賴錫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宗霖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胞兄賴一成原係鄰居,賴一成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因細故持西瓜刀砍傷伊全身多處,造成伊肌肉斷裂、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勢,致伊坐骨神經功能難以恢復,勢必成殘,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殺人未遂案件偵辦中,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一成損害賠償。又賴一成於10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地過戶予抗告人,顯係為避免遭伊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與抗告人共謀使伊所受之損害無法獲得賠償,亦屬侵權行為,足生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抗告人訴請賠償。賴一成已與抗告人共謀脫產,如不於判決確定前予以假扣押,恐有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主張債務人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專用書、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記錄、臺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會診記錄、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賴一成持西瓜刀砍傷相對人後,速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顯係為免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意圖共謀使相對人之損害無法獲償,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可知相對人就債務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於債務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300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賴一成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實係相對人夥同其子游傑宇毆打賴一成,致賴一成身受重傷,相對人僅提出臺北地檢署傳票即任意主張對賴一成有債權存在,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顯有不足。又賴一成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伊,伊有如實支付買賣價金350萬元,相對人妄言伊與賴一成共謀脫產,顯係臆測之詞。是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之胞兄賴一成於101年6月30日因
持西瓜刀砍傷伊全身多處,造成伊肌肉斷裂、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勢,致伊坐骨神經功能難以恢復,賴一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賴一成於101年7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係為避免遭相對人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抗告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病歷專用紙、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會診記錄、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見原審卷7至16頁背面)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賴一成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5至16頁背面)為證,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必要性,亦足認已有所釋明。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查詢、支票、原法院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14至21頁),主張本件賴一成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實係相對人夥同其子游傑宇毆打賴一成所致,且其確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件假扣押即欠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未寄發任何存證信
函予賴一成及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稱之債權存否、如何履行等與其等協商,即指稱賴一成與抗告人共謀脫產,原裁定遽予准許假扣押,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下稱第1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下稱第746號)裁定意旨云云。惟最高法院第193號裁定係針對未具體釋明隱匿財產情形之個案而為裁判、第746號裁定則係指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個案而為裁判,均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自無援引適用餘地。抗告人據此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