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 許龍雄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友杰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裁判要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張亨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然因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因此,抗告人雖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張亨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惟其實質目的仍係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張亨之派下權是否不存在,即相對人是否可居於派下員之地位享有其派下員權利,是此申報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定,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伊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就系爭公業向主張機關之申報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派下員(權)之訴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本質上應屬身分權而涉訟云云,即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