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 告 人 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第101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
美金8萬5560.92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擔保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即辦理提存,因先前起訴狀抗告人名稱繕打錯誤,故抗告人先向原法院陳報更正姓名,再至提存所辦理提存,並向原法院陳報提存書,而抗告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收到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之規定,於法顯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因在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5月3日以裁定命於5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下同)15萬4,922元(原法院卷第41頁,該裁定於101年5月1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43頁),嗣抗告人迄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及主文公告證書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原法院於101年5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抗告人未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曾對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期間之進行,原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1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抗字第827號卷第18頁)確定。〕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裁定及主文公告證書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更正原告名稱(本院卷第7頁),於同年月23日以101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書提存15萬4,922元於原法院提存所(本院卷第8至9頁),抗告人並非於原法院裁定前供擔保,原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之規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