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 告 人 黃清結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興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財團法人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 第五屆董事長,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抗告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第1143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確定。然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為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啟新社福會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非以抗告人為被告,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自非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是以其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命相對人應對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竟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命限期起訴之裁定,並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 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3號 、88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啟新社福會原第五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
該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2次董事會議第5次續會,決議補選抗告人為「代理」董事長,嗣董事張國元以抗告人偽造當選「正式」董事長之會議紀錄為由,以啟新社福會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744號請求確認前開會議關於通過抗告人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原法院判決張國元勝訴,啟新社福會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由,改判張國元敗訴。又前開事件訴訟期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啟新社福會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授予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最高法院並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 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附之各該判決、裁定無誤(見該卷㈢第23至31頁、卷㈠第4至5、90至91頁),查核屬實。然抗告人於原法院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未經廢棄確定前,於98年7月9日本於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權,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抗告人等15人為第六屆董事,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決議之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代表重複改選、違反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為由,拒絕核備,啟新社福會乃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次決議有效,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56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則啟新社福會於98年7月9日由抗告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改選抗告人等15人為第六屆董事之決議,業經判決確定無效,至屬明確。
㈡復查, 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任期已於98年6月30日屆滿
,且抗告人前於98年7月9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第六屆董事之決議,業已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無效,相對人復經其他董事推舉,於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等15人為第六屆董事,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嗣桃園縣政府以啟新社福會內部代表權之認定有所爭議為由,不予核備,相對人遂以啟新社福會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1143號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8年8月4日經決議受選任為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卷,查核屬實;然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訴訟期間,抗告人另本於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權,定於100年5月31日召開代表大會,相對人遂另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抗告人於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8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卷歷審卷宗,查核無訛。
㈢查相對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主張其為啟新社福會
合法選任之第六屆董事長,抗告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可見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有爭執,而抗告人於98年7月9日召集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大會,經選任抗告人等15人為董事暨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之決議,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已無待相對人再為提起訴訟以資確認,而相對人就其於98年8月4日召集代表大會,經選任為董事長之決議,業經向原法院提起第1143號事件,則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確認後,即得以確定啟新社福會改選董事暨改選相對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合法與否,倘改選董事暨改選相對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合法,相對人即為啟新社福會合法選任之第六屆董事長,抗告人即不得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揆諸首開說明,即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此與相對人是否為該訴之被告無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非以其為被告,非屬本案訴訟云云,即不足採。至最高法院前開100年台抗字第849號裁定係認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至於債權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則非所問,故而廢棄本院前開100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並未認定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非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是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認原法院第1143號事件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云云,顯非實情,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再行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庸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自有未洽, 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